不住心理上的疲惫。同时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因此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
二、制度构建:我国法院调解之完善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有必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一)建立“调审分离”制度
所谓调审分离,就是把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使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结案程序。如美国,采用的方式是“附设在法院的调解”,简称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法官不亲自参与调解,而是将案件交给调解协会进行调解,但其程序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由当事人提出自己的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再由调解委员会在
规定的日期内进行调解。拒绝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时,应该承担拒绝调解后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6]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美国的“调审分离”制度选择性地进行借鉴,逐渐破除我国当前的“调审合一”诉讼模式,使“调审分离”模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落地、生根、开花和结果。
首先,实现调解员与审判员的分离,使其各司其职。调解人员既可由三名以上的法官和其他人员组成,又可由一名法官独立主持调解。其他人员包括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和具有一定社会地位或者威望的人。由于调解结案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也十分困难,因此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在调解时可以邀请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这样可以提高调解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其次,调解只能发生在当事人起诉后,一审开庭审理之前。此时,原被告双方已向法庭提交了各自的证据材料,调解人员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明材料都有了一个较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并可以对案件结果进行预测。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调解,法官可以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调解,做到有的放矢,高效、快捷地解决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操作方法可以是:在法院设立独立的民事调解庭,有专门的调解法官,并建立调解委员名单。调解委员不一定都是法官,可以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和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还可以是在当地有一定威望的人。在调解案件时,由法官担任调解委会主任,双方当事人再在调解委员名单中各自选一人。法官可独自调解一些案情较简单的案件。立案庭立案以后,根据纠纷的性质,对于必须先行调解的案件及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移送调解庭;对于不必调解的案件直接移送民事审判庭。调解庭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这一个月不计算在审限内。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庭出具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庭将案件移送审判庭,但必须明确移送时只能移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而对于在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而作出的让步及不利的陈述都不得移送。
(二)完善调解的审判监督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不能上诉,只有在调解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时,才有可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在司法实务中,要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规定是相当困难的。因此, 笔者认为,应放宽对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条件,降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难度。对提起再审的条件可以参照因对判决不服提起再审的理由,修改为:(1)有证据证明调解过程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2)有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的:(3)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受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定的;(4)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5)调解过程中法官滥用职权强制调解或诱导调解的;(6)其他违反自愿原则情况的;在这几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再审。同时,笔者认为,申请再审的主体也应不局限于当事人,还应包括案外第三人,即生效调解协议当事人之外而该协议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当调解协议内容出现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将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抵偿对方债权且对方明知情况下,或者调解协议处分案外第三人财产时,案外第三人得以申请人名义申请再审,提出撤销之诉。此时,案外第三人的地位是申请再审人,原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是被申请再审人。
(三)保障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
自愿原则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三大原则中的首要调解原则。因此,法院调解制度在运作中应特别强调自愿原则,在启动和协议达成过程中,以及达成何种内容的协议都应当以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为原则。如前所述,在我国这种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中,调解者与裁判者在身份上的重合,使得调解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位置,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眼光投向域外,选择性地借鉴国外保障当事人自愿性的做法,即以法院“合意判决”的形式承认当事人在诉讼中完全基于自愿达成的自行和解,取代由法院主持的调解;或者实行审前调解与审判分离。
(四)规定调解期限
尽管法院调解能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但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似乎并不能完全保证效率,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调解结案率的存在,从而导致了反复调解、久调不决。笔者认为,为了破解这一难题,可以规定一个调解期限。明确规定调解期限后,当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认定调解无法达成,从而转人审判程序。尽管这样一种程序设计,会使许多案件要经过调解与审判双重程序,但大量案件,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案件(简易案件占90%以上),能通过审前程序得以化解,而不必像现在的审判模式那样,每个案件都要进人正规的审判程序,这本身就体现了审前调解的效益优势。
三、结语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调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因此,推进我国法院调解的改革和完善,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审判工作需要的现代调解机制,应成为当前法院工作改革中的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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