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察与反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内容摘要】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重大,但目前这种选择性程序的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问题和隐患,该项制度有可能成为被部分人利用的工具,以达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目的。立法上应当将审前调查设置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对所有的未成年被告人同等适用。社会调查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实施。调查报告具备证据属性,具有证据价值,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特色证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对调查报告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规则进行质证、审查,尤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经法庭质证认定的调查报告应当作为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之一,并反应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当中。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社会调查 质证审查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及司法实践,笔者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定义为:审前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委托有关人员通过走访家庭、学校、单位、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以前的一贯表现、作案原因、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以及作案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作为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的参考依据。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现状综述
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尚无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为论述的方便,以下简称“审前调查制度”),方面的专著。WWw.YBASk.com关于这方面的学术论文也比较少,但仍有部分学者及实务界的同志对该问题进行了探索和思考。有的学者从证据法学的视角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进行了分析,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备证据能力,具有相关性、专业性、科学性和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社会调查员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法官应结合其它证据对报告的可信性进行审查,并综合全案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1]也有的学者同意将调查报告界定为证据,但应作为少年司法的特色证据加以规范和审查。[2]也有实务界的同志从社区矫正的层面对审前调查制度进行了理论剖析和制度探索。[3]有学者从心理学的视角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理论分析与探索。[4]也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分析和探讨。[5]但现有的研究成果并没有审视审前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没有从制度设立的真正目的和制度适用的公平性角度进行探讨。笔者拟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当下审前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对制度运行的现状进行观察与反思,并提出进一步完善审前调查制度的构想和建议。
二、观察:社会调查制度之现状描述
(一)立法现状
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新增了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自此未成年人审前调查制度正式进入国家基本法律层面,成为一项名符其实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其实在“刑诉法”修订之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已经存在,并在实践中已运行了若干年。之前该项制度规范散见于几部司法解释文件当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另外,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单独颁布了相关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件,对审前调查制度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司法现状及隐忧
尽管在立法层面上规定,调查程序启动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公安、检察、法院,甚至辩护人都可以启动调查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人民法院启动调查程序最为常见,其它主体启动调查的情形则很少见。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实践中的做法是:承办法官在阅卷后,认为范文大全整理*有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然后向同级司法局出具一份《刑事案件委托调查函》,由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指派被告人原生活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的成长经历,教育背景及家庭状况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一般具体负责调查工作的人员为乡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调查人员调查后形成《调查评价报告》,并附《调查笔录》提交给社区矫正机构,然后由该机构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于人民法院开庭前将以上全部调查材料提交法庭,作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的参考。这份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进行质证,不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法庭也没有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的审查过程,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也不提及该份调查报告。
司法实践中,审前调查报告均是作为对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材料”而使用,都是为了证明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从而最终对被告人判处了较轻的刑罚,应当说是“更轻的刑罚”。因为“不满十八周岁”本身就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且往往是在法官先有了从轻处罚的想法,然后才启动调查程序。即,先有结论,后有过程。为了搞清楚这一事实,笔者特意进行了实证研究和分析。对某基层法院2010年、2011年两年审结的3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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