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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范围论文           
不当得利返还范围论文

摘 要:我国涉及不当得利制度的现行规定仅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其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而且无具体的解释和说明,这就给不当得利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造成了困难。本文首先浅析了不当得利的制度沿革、理论基础、法定构成要件,然后从承担责任的角度着重讨论了不当得利返还范围,以历史的纵向比较和国家间的横向比较方法探讨了相关的立法以期能将这一制度更加明确,对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不当得利起源于罗马法, 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不当得利视为“准契约”,但仍未形成独立、统一的制度。1882年瑞士债务法首次将不当得利列入债的发生原因,并设一般规定,正式确认了不当得利制度。以后的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仿效之, 从而使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普遍确立。

我国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92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的人。” 这是我国民法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概括规定, 但该规定难以全面适应社会需要的。下文着重从民事责任承担角度, 对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作了探讨。

一、国内外对不当得利返还问题的立法分析

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体现了法律衡量受益人取得利益后对其加以调整的结果,是法律评价的结果。本文就受益人的主观状态(善意和恶意)的两种情形分别加以探讨。

(一)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

关于善意受益人,一般基于其主观善意,法律对他的态度是宽容的,各国立法都规定了较轻的返还责任,普遍规定善意受领人仅以现存利益为限负返还责任。www.yBASk.CoM考察各国的法律规定,大致情况如下:《德国民法典》818 条规定:“善意的受益人不再享受利益的,返还或偿还价值的义务消灭”;《日本民法典》第703 条规定:“不当得利受益人,仅于其所受利益存在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对该条并结合第704 条作反对解释,善意受益人所受之利益不存在,免返还义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82 条也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利益不存在者,免负担返还或偿还价额的义务。”此外,《瑞士民法典》第64 条规定:“已证明在请求返还之日得利人不再得利的,不应返还,除非其已出让得利并且非属善意或应考虑返还问题的”。从上可以看出,上述立法规定均体现了善意的受益人仅在所受利益尚存的范围内承担原物返还或偿还价额的责任;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免除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这就是善意受益人不当得利返还的“现存利益”原则。其本质在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受领人对所受利益具有合法性的信赖, 毕竟善意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责任的性质, 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 不能使善意受益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不能使受益人负担超过其受益限度的返还责任, 更不能因为不当得利返还而使受益人的财产利益减少。所以, 若善意受益人取得利益已不存在, 不能令其返还利益或者偿还价额。那么,如何界定现存利益呢? 现存利益应以何时为准据时点?这在现实中是个难点。通说认为,现存利益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时的现存利益;少数说认为,现存利益应当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诉讼时的现存利益。事实上,不当得利发生债之效力。依照债的效力理论,未定履行期的债务,当债权人在一定的期间内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时,不以债权人提起给付之诉为条件,债务人仍不履行的,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不当得利之债,为不定期限之债的一种,应当适用相同的理论。经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后,债务人拒不返还的,善意的受益人即沦为恶意受益人,应当承担履行迟延的一切后果。所以,笔者认为瑞士民法典的规定较为合理,即善意受益人应当返还的现存利益,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时的现存利益为准;再者,未经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人的请求,受益人自动提出给付的,应当以受益人提出给付时为标准,确定现存利益存在的限度。值得一提的是尽管从理论上界定现有利益的时间容易,但在实践中确定请求权行使时受益人的现存利益是多少还是存在证明上的困难,这是这一制度本身无法克服的。但是,受领人在所受利益不存在时,尤其是在其标的物损毁、灭失、被盗情况下,若不论其主观上故意、过失与否,一律无条件免除返还原物或偿还价额的责任,是否有欠公平?答案是肯定的。笔者认为应对受领人这一主张作适当限制,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其限制的标准在于若利益不存在是受领人自己的前行故意、过失行为所导致,就此损害,不能仅以其不知受领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免责,而将此风险转嫁于请求人负担。

(二)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

从法的价值取向上看,范文大全整理*法律对当事人的恶意从来都是持否定性评价,这一价值取向体现在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中表现为,受益人为恶意的,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应当将受领时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王泽鉴先生将这种情形归结为恶意受领人承担的是“加重”返还责任。29恶意受领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应归责于受益人的事由而免负返还责任。各国关于恶意受领人均规定了相较于善意受领人的加重返还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819 规定:“受益人在受领时或事后知悉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时,自受领或知情时起负有返还义务,如同返还请求权在此时已发生诉讼拘束。”同时在第820 条又规定“受益人从知悉结果并未发生或为法律上的原因已经消灭时起应支付利息。”《法国民法典》第1397 条也规定:“如受领人有恶意,即使是因意外事故造成受领之物灭失,仍应负保证人之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04 条规定:“恶意受领人,应返还其所受利益并附加利息,如有损害,则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82 条第2 款规定:“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的原因或其后知者,应将所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无法律上之原因所现存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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