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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释明权适用问题研究           
基层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释明权适用问题研究
述的事项,法官不得发问。当事人诉讼请求与陈述不充分常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量上的不充分,例如,被告明明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由于原告不懂法律,只提出5万元的赔偿请求;二是质上的不充分,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本可以提出多项诉讼主张,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例如,在名誉权受到损害后,原告不知道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而未提出主张。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法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探知当事人之真意,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可以提出这一诉讼请求,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补充诉讼请求,例如法官可以问“你是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如果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补充了诉讼请求,法院应予准许,如果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仍维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则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原来提出的主张进行裁判。对于当事人完全未主张的事项,法官无释明的必要。

2、对当事人请求与陈述不当的,应予释明。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毫无意义或带有欺诈性,可以行使释明权将其消除。但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行使释明权,也不构成违反释明义务,在这里释

明权实际上被视为一种权利。我们认为,在这里应遵循“明显不当”的标准。所以,可以将释明权适用当事人不当行为的范围归纳为: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比如有臆想症的当事人,以子虚乌有的事件起诉,此时法官可直接使用释明权予以消除。但如当事人提出明显不会胜诉的诉讼请求和有欺诈的诉讼请求,应不在释明权不列,可直接驳回起诉。二是诉讼标的不适当。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标的不适当,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也会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因此,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三是诉讼当事人不适当。包括原告、被告的适格问题、当事人的变更问题。如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应以未成年人本人为被告,但由于原告不懂法律,将被告之监护人列为被告,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驳回起诉的方式来消除,会显失公平,法院应行使释明权,通知更换。

3、诉讼资料不充分时,应予释明。这种情形,是要求当事人将自己提出的诉讼资料加以明确和充分。主要是指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供证据材料、误认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而不去提出更充分的材料、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成立而不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此种情况下,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启发他提供充足的证据。经启发后,当事人仍不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的,就应该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4、当事人偏离法律辩论主题的,应予释明。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由于诉讼技巧或其他原因,往往会偏离辩论主题,提一些与法庭辩论主题无关的论据和观点,或反复地论证某个双方已达成共识或认可的事实和观点。如果法官任由这种情况的发展,只会使法庭辩论限于混乱和冗长。对于法官来说,当事人的辩论主要是为查明事实。所以,在庭审辩论过程中,法官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双方争论的焦点,并要求其围绕该焦点进行辩论。

五、如何把握释明权的度

法官释明权是一个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生俱来的概念,保障不逾越“度”,应有相关的配套规定:

1、规定法官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明确此时法官不释明视为失职。一是在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对比悬殊时,为平衡双方的诉讼力量,应对一方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如一方有代理律师出庭,另一方明显处于弱势,法官不释明不足以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这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保险纠纷、劳资纠纷案件中较为突出,法院可对哪几类案件、哪几种情况下必须进行释明做出明确的规定。二是在拟制自认的情形下,法官有义务反复对当事人释明不作肯定或否定陈述的后果,以免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陷损害其实体权利。三是对当事人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申请法院调查的情形、举证期限的限定、逾期举证的后果等问题应当释明。实践中,我院一般在立案时由法官在作明确的诉讼指导,送达“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等,引导当事人诉讼。

2、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将此范围作为法官行使该权能的依据。首先,对诉讼请求不明的释明。有的当事人给法官出选择题。如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此类请求法官应提醒当事人,询问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是合同还是侵权?根据请求的基础确定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应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其次,当事人请求权基础不明的释明。有的当事人依据什么向被告主张权利不明,特别是在请求权竞合时,只能选择一个来起诉,法官应作释明。再次,当事人陈述不明时的释明。如果当事人偏离事实,陈述的不是法律事实,法官应提醒当事人围绕事实陈述。最后,证据材料不充分时的释明,特别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官更应作释明。

3、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时间。一般应在开庭前、庭审中或者判决前。关于举证责任的释明应在开庭前。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时,可将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4、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形式。开庭之前应书面告知。在庭审中可口头告知,但应有书面记录。法官释明的内容如果是重大的程序问题,最好在法律文书中有所叙明。宣判时的释明可记录在宣判笔录中。

六、应当释明没有释明、不应释明反而释明的后果

1、法官不行使释明权的法律后果。释明权的义务属性决定了法官有职责主动与当事人沟通,促使发现的事实接近真相,纠纷的解决更为妥当。为防止法官消极行使释明权,法律可以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监督及救济手段作为制约:其一、法官在诉讼中不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可以向法官发问,除非法官认为发问不当,否则应当履行释明权职责;其二、当事人可以此作为提起上诉的事由,主张判决存在程序瑕疵,请求推翻原审判决。

2、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的法律后果。释明权的行使旨在形成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平等,保护双方的程序参与权,避免突袭裁判。而释明权过度的行使势必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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