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农业背景中村民自治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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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关系不是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而是以共识为基础的公共管理关系。 这些运作规则,有很大的针对性,主要是解决村民自治试行多年来所暴露的各种各样的问题。 不过,从这些规定也可以看到,村民自治在财政关系和公共政策执行方面可能遇到一些问题:一是村的财政来源是村提留,乡财政的来源是乡统筹。村委会负责村提留的收缴及其使用,还负责乡统筹的收缴;二是村委会负责实施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水电费收缴等。 这说明,村民委员会在财政意义上,是上级政府的收入执行机构;与此同时,还是国家政策的执行机构,也是水电等公用事业机构的收费机构。 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因此在法律上,政府不能把它当作下级执行机构,只能把特定的行政职能依法授权给自治组织,并且在财政上给予支持。而水电等公用事业机构,本来就是有成本核算的,应该自己直接向村民收取水电费,或者通过合同委托给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代收水电费。在这一方面,要确保村民自治,各级政府和公用事业单位需要学会如何直接面向村民,需要有制度安排来直接履行公共职能,如果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则要有财政上和法律上的支持。 结语 总之,作为法律文本,《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具有多方面的意义,一是在操作意义上规定了村民自治运作的技术规则,二是在集体意义上,确立了村民委员会与村民、村党支部、包括基层政府在内的各级政府和人代会等多方面的关系。 村民委员会的运作是否顺利,其组织法在操作层次上和集体层次上的法律规则是否完善,两个层次上是否逻辑一致,非常关键。也就是说,当在操作层次上、集体层次上的法律规则都比较完善,而且相互之间逻辑一致的时候,它就能够顺利运转,实现村民自治;如果不完善,不一致,就可能发生种种冲突,危害村民自治。本文在操作和集体两个层次上分析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逻辑上存在的缺陷,两个层次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多个方面的修改思路。 应该肯定,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村民自治奠定了基本的法律基础,并且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村民自治,尤其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和罢免提供了良好的法律规范。但由于实行村民自治的时间比较短,各级政府还不习惯于在村民自治的基础上来提供公共服务,进行公共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过程中的行政主导使得这一法律带有很多行政偏好,使得村民自治的法律规则在操作层次上和集体层次上,都存在一些缺陷。这些缺陷,不可能一下子完全弥补,但通过积累实践经验,可以逐步完善。因为中国村民自治本身就是通过逐步演进发展起来的。在未来,中国的村民自治本身也同样需要在逐步累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得以完善。 回到本文的主题,即三农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在宏观上需要整个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整个国家取消城乡分治,需要各级政府顺利实现治道变革,实现政府决策民主化,政府行为法治化,同时,村民自治的发展,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微观基础。要发展村民自治,实际中最重要的就是需要有一个良好的村民自治的法律基础。有了稳固的法律基础,村民自治就有了运作的框架,中国三农问题的解决在制度上就有了良好的微观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本文的努力应该说还是很有价值的。 参考文献 杜润生:“我们欠农民太多”,载于李昌平:《我向总理说实话》,光明日报出版社,第1-3页。 冯兴元、方炎:《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村民自治》,载于http://www.wiapp.org/acnews/acnew56.html,2004年12月21日访问。 盖尔·约翰逊:“‘入世’与中国农业”,载于文贯中等主编:《wto与中国:走经济全球化发展之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1-129页。 李昌平:《我向总理说实话》,光明日报出版社,2001年。 徐湘林:《三农问题困扰下的乡 村治理》,北京大学网站—燕园评论《三农问题》。 制度分析与公共政策学术网站,http://www.wiapp.org 中国农村研究网,http://www.ccrs.org.cn [1]参见盖尔·约翰逊:“‘入世’与中国农业”,载于文贯中等主编:《wto与中国:走经济全球化发展之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1-129页。 [2]杜润生:“我们欠农民太多”,载于李昌平:《我向总理说实话》,光明日报出版社,第1-3页。 [3]《浙江将统一实施户籍制度》,载于http://news.sina.com.cn/o/2004-12-28/06404644955s.shtml,2004年12月28日浏览。 [4]杜润生:“我们欠农民太多”,载于李昌平:《我向总理说实话》,光明日报出版社,第3页。 [5]徐湘林:《三农问题困扰下的乡村治理》,北京大学网站—燕园评论《三农问题》。 [6]参见冯兴元、方炎:《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村民自治》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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