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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民合作社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           
关于农民合作社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
于大陆法系分类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我国现行法中的社会团体法人,与大陆法系分类中的

社团法人概念也不同。我国将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组织体统称为社会团体,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包括属于财产集合体的各种基金会。我国民法的社会团体法人,只相当于大陆法系分类中的公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4、划分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类型的思路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人分类,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归入何种法人类型更符合其特征并有利于发展,确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特征和发展趋势看,如定义为社会团体法人,是不恰当的。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定义为合作社法人,比较符合实际,也符合国际惯例,这也是目前多数人的意见。鉴于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没有合作社法人的分类,可考虑两个方案: 第一方案,修改民法通则,设立合作社法人的分类,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民法专家梁慧星认为,“正在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虽然采取民商合一模式,但只是将民事生活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规定下来,而将民事生活的特殊领域、特殊市场、特殊关系的规则和制度,规定在各民事特别法。民法典只规定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则,如法人一般条件和法人设立、法人机关、法人变更、法人解散和清算的规则等。公司法人的具体规则,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公司法加以规定,合作社法人的具体规定,则应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加以规定。”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保持法人制度的弹性,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民事主体形态,是完善法人制度的内在要求。法律专家马俊驹认为,“商事主体具有强烈的实践性,只要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经济组织形式,不管法律是否明确,它都会顽强地存在,这就要求民法关于法人的规定应是开放性的,不应对法人成立规定过多甚至苛刻的条件,否则会减少人们对民事主体形式的运用,反而压抑了社会生活的生机。社会经济发展会促使人们创造出各种各样的组织体形式,实际每一种组织在被法律赋予主体地位之前,在实践中都早已被采用了,法律通常只是对这些实践经验的总结。”两位法学专家的建议,值得认真研究。 这一方案可能耗时过长,为解迫切之需,能否对民法通则进行法律解释,并在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时,直接明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为合作社法人。 第二方案,在不突破现行法人分类的前提下,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对待,归入企业法人类型,在登记时界定为企业法人的特殊形态。企业是比较宽泛的经济组织形态,我国现行企业的注册类型中,包括24个小类,如果按照大类区分,可分为依法设立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港澳台资企业、联营企业等)和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归入企业类型后,则成为普通企业、公司和合作社三大类。公司是企业的典型形态,合作社是企业的特殊形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依法登记时,可登记为企业法人,但须注明是合作社(或合作制企业),以区别于普通企业和公司制企业。 国际上可资借鉴的经验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含义广泛,不仅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并按公司法组建的经济组织,也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或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经济组织,包括了按特别法成立的合作社,合作社的法人归类不存在法律空白。在美国,合作社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按照各州的合作社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英国的合作社,既可按公司法登记为公司法人,也可按民事法的特别法登记为合作社法人。按合作社法人登记,合作社的资产构成和经营范围受限制,但税收上有优惠。 在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国家由于民商法分立,合作社是按民法调整,还是按商法调整,也有不同。德国法系的一些国家(德国、瑞土、瑞典、丹麦、挪威、意大利、韩国、日本等),有关合作社的规定,大多按照商事法的一般规定进行特别立法,确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德国对于以经济为目的的联合体如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以及登记合作社,分别制定了特别法子以规范,资合公司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登记,合作社按照《德国合作社法》登记。在这三类联合体中,前两类属于资合公司,即取得成员地位是因为占有公司的一定股份;合作社则属于人的联合体。 法国法系的一些国家(法国、西班牙、比利时、葡萄牙、埃及、南美洲诸国),有关合作社的规定,或按商事法进行合作社特别立法,或按照民事法进行合作社特别立法,确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法国根据所从事活动的性质不同,把公司分为商事公司和民事公司两大类。商事公司包括合股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五类,适用于1996年制定的《商事公司法》。民事公司适用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经过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针对不同类别的合作社,法国于1947年颁布了统一的合作社法,其作用是协调并补充各种针对各类合作社的特别法。1972年9月之6日的该国法令规定:“农业合作社和农业合作社联盟是区别于民用公司和商业公司的专门一类公司,享有法人资格并享受充分的权利”。 各国对合作社立法模式的不同,既受合作社发展实践、政府对合作社发展的态度等因素影响,也受立法传统、立法体系的影响。但无论哪种立法模式,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都承认合作社是独立的经济组织形态。我国在立法时,既要注意借鉴先进的外国法律,又不能盲目照搬。只要合作社的法人定位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发展,就是好的,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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