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土地补偿分配案件定性之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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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的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时,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或者挪用该项费用,则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而不属于侵占村集体其他非公务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充分明确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公务性。 笔者认为在此之前,尽管有主张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公务之后,村民诉村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处理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是国家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人的有关补偿费用,其中的安置补助等费用牵涉到农村村民失去土地之后的生产生活及今后的出路问题,不同于民事买卖、交易、土地出租中所产生的其他村集体经济收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之外的其他收益,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基层组织的自治事项,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或由村民进行表决,其决定或表决基本具有终级效力,国家行政和司法权力基本上不对该费用的管理分配事项进行干预。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村基层组织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解释为执行公务,体现国家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分配行为的高度重视。对该块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分配不再像其他村集体收益一样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法规定的村基层组织和村民自治事项。对村基层组织管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不服的,国家行政权力可以出面干预,法院可以对其管理分配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1]116号答复的非司法解释性。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该答复的意见是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但该答复忽视了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管理的非民间性,也可以说非民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授权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对土地补偿费用进行管理以及分配,已充分表明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公务性或者说行政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又进一步以法律解释的形式肯定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公务性。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该答复只是上级法院部门对下级法院所提问题的一种回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法律约束力,况且又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相冲突,所以笔者认为目前不宜采用该答复的观点,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土地补偿分配案件属于行政案件。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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