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
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诉至法院后,因其存在上述的几个特点,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普遍感觉较为棘手,存在的主要问题概括如下:
1、土地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体不合法、不规范,土地承包、流转、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甚至出现一块土地多个合同的怪现象,容易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村集体经济组组织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处于强者地位,在土地承包、流转、解除合同的过程中不依法办事,不注重程序,甚至违反民主议事原则和承包人自愿原则,以少数人的意志侵害土地承包人利益,从而导致引发纠纷。而且纠纷一旦成诉,农民往往因为承包手续不完备或者程序欠缺,甚至拿不出书面合同,造成举证困难,人民法院查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还存在发包方替代承包人违法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情况,某些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承包人自愿原则,强制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将流转造成即成事实以取得不当利益。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农业生产是一国之本,农民是农业生产的主力军,我国是农业人口大国,有九亿农民,农民稳则天下稳,农民乱则天下乱,农民富则天下富,农民穷则天下穷。因此,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符合中共中央的要求,也是出台的一系列法律和政策之根本目的。审判人员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时,应当严格依法办案,按照《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土地承包、流转的主体、程序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对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的案件,更要审查其条件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发包方不依法行事而侵害农民利益的,应当坚决予以制止。能够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应当返还土地;发包方虽有过错,但是土地的实际经营方已经做了大量的投资,返还土地不利于农业生产的,应当让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农民调整相应的土地,并补偿农民的经济损失。
2、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从仅仅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纠纷演化为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租赁人、实际经营人之间的复杂纠纷,涉及面广,各种利益矛盾纠缠在一起,难以调和。农村土地纠纷诉至法院后,审判人员常常要做大量的调解工作,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平和地解决矛盾,化解纠纷,但是,现在的土地承包纠纷往往不仅仅涉及土地承包双方,还要涉及其他方的切身利益,调解难度明显增大。如我院受理的十几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纠纷,纠纷双方是承包人和发包人,但是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农业科技公司已经投入了上百万元开发经营,由于发包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征得承包人的同意,或者承包人以流转合同不是家庭代表签名为由否认合同效力,从而引发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冲突。法院在审理中曾经多次调解,做了许多工作,但是因为一方面是农民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是实际经营者的巨大投入,三方差距很大,最终没有调解成功。本案就是因为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流转合同已经得到部分履行,实际经营者对土地已经进行了巨大投资,即使土地流转过程存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规范的行为,人民法院认定流转合同无效,土地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亦很小,只能从经济损失上予以补偿。
调解被西方法学家称为“东方经验”,有着裁判不能替代的作用,因为我国农村法律知识普遍欠缺,许多农民对诉讼程序还一无所知,甚至还不知道什么是“证据”,更不要说举证规则、举证期限等诸多法律问题了,因此如果审判人员在处理农村纠纷时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法官不注重调解,不调查案情,则农民利益很难得以保障。正因如此,调解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作为审判人员,不能以案办案,只追求结案,不注重处理问题化解纠纷的实际效果,造成“案了事不了,官了民不了”的怪局面,而是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了解各方面的利益所在,抓住主要矛盾,加大调解力度,并加强对基层民事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工作,争取将纠纷平和地化解在基层。
3、法律宣传不够,在实践中《土地承包法》没有落于实处。
《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流转、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法律责任都作了详尽的规定,切实保护了农民利益,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存在文化知识的欠缺、法律宣传不够等主观方面和人口增长、人多地少的矛盾突出等客观方面的因素,农村在土地承包和流转中并未做到严格依照《土地承包法》办事,发包方调整土地或者收回土地较为随意。《土地承包法》考虑到土地投资周期长、收益较慢的特性,规定了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并且详细规定了调整土地或者收回土地的条件和程序,然而在广大农村,土地调整、流转的速度过快,有些地方甚至达到了“五年大调整,三年小调整”,不顾及承包人利益,从而导致农民在农业生产中不敢投资、不愿投资,进而影响农业生产的局面。
《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解决了土地承包经营体制中的许多问题,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承包人承包、流转土地的自主性,但是不可否认,这部法律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完全的贯彻落实,许多地方还存在着有法不依的现象。这一方面说明该法的宣传不够,应当加大《土地承包法》的宣传力度;另一方面也说明该法没有设立监督实施的机构,对违反该法的行为缺乏制裁。
4、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不顺畅,解决机构不健全。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纠纷可以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解决,协商、调解、仲裁是诉讼外解决争议机制,如果机制顺畅可以有效地减少诉讼,迅速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扩大。但是协商和调解都要求双方自愿,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而仲裁则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仲裁效力不明确的问题。《土地承包法》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多数区、乡(镇)也迅速成立了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但是至今仍有许多地区没有成立仲裁机构,而一些成立的仲裁机构也没有开展仲裁业务,导致大量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无法进入仲裁,当事人不得不选择诉讼,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即使当事人选择了仲裁,但是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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