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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和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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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和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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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对开发能力有限只开发了部分,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开发目的,发包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否应予以支持。从稳定出发,已开发的部分,发包人获得了承包金,该部分应继续由承包人承包,尚未开发的,经审查承包人开发能力有限,发包人也未获得承包金,可由发包人收回另行发包。至于承包人违反合同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则属根本性违约,且也违反法律规定,应一律解除,其损失应由承包人自负。 (二)应如何认定和处理无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效力之争主要是争议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即是否按照土地管理法、村民组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对外发包土地时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经此程序则合同无效。此类纠纷的提起,首先要审查主体资格,《若干规定》第二条已明确规定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提起诉讼的原告属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被告为发包方,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对于如何从证据的角度确认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完善的做法是召开全村村民参加的村民大会或以户为代表参加大会,制作会议纪要,全体村民是否同意均签名摁手印所统计出来的人数这是最直接的无可争议的证据。而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把形式要件作为一个固定的模式来照搬硬套,还是要根据案件本身全面系统地进行审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居住分散地处偏避或外出人员较多的地区,家庭只有老人和孩子,而老人也无参政意识不愿参加开会,集中起来开会确有不便也不容易,村组干部通过广播、集市或公告形式将承包的标的、条件公布于众,在招标期间集体成员对标的和发包条件未提出异议,就应视为一种认可。由此而形成的承包合同就应认定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确认合同有效。此种认识亦符合《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被确认无效后该如何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已作了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具体处理时应注意的是,在判决互相返还时,不能只判决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发包方,还应处理好属于承包人的财产。因承包合同的特殊性,除生产工具可移动性的东西承包人可自行带走外,对处于生长期的作物具有不可移动的特点,还有与发展生产有关的基础设施如灌溉用的水井,进入承包地修建的道路、电路、方便承包人开发居住的房屋等均属不能移动的附着物,应作价补偿。如果一方有损失,则应根据引起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不能利用无效合同获得被返还土地的同时而无偿获得所有权属于承包人的地上附着物。 从分析上述已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的原因来看,一部分纠纷是因为承包合同的条款本身订得不合理、不规范、不详尽以及签订程序不合法而发生纠纷。但有些纠纷发生的原因并非合同条款的详尽与谨密能避免的。如上述提到的地方政府刮风搞所谓的大农业等情况,以此增加乡镇收入,与民争利,损害农民利益的现象在我省时有发生,从而引发农民集体上访。个别的还借土地流转之名,随意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2001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指出,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但对不合理的流转应予以制止和纠正。省、地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央的农业政策以及有关农业的法律、法规来指导农村工作,切实改变工作作风,改变急功近利的思想,改变一味追求所谓的“大农业”思想。农民一旦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就会成为新的雇农或沦为无业游民,危及整个社会稳定,甚至动摇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尤其地方乡镇干部,决不能有与民争利的思想。笔者认为,发展规模化农业并不要以变相吞并农民的土地为代价,一些地方采取的公司加农户和订单农业的方式,带动农户从事产业化经营,亦取得良好的效果。这些有益的尝试也适合我省的农业发展情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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