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第127页。)。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第6条规定:“国家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把农村的集体经济体制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1999年3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田纪云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关于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相应地删去‘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提法。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的集体统一经营和家庭承包经营相结合的经营体制,家庭承包经营是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在宪法中对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做出规定,有利于这一经营制度的长期稳定、不断完善和农村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89—90页。)
由于中国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同构性,特别是在农地关系问题上,村民自治组织不仅负担着维护家庭承包经营这一基础层次,而且也负担着在由土地所有权归属意义上的“集体”范围内实施土地“统一经营”的职责。在集体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是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在统一经营层次中,它们是经营的组织者。因此村民自治组织的行为直接涉及农村现行双层经营体制的有效运行,值得深入研究。
(一)村民自治与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的维护
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是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础,然而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很不相同。国家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并未具体把它作为典型合同类型加以规定,也是因为它具有独特的性质和内容。1998年10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对合同法草案做说明时指出:“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合同法应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企业承包合同。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提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制度,必须长期坚持,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我们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同时建议抓紧研究制定专门法律,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注: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9页。)
1.承包经营合同的特点
第一,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主体同处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在一些地方颁布的农业(村)承包合同管理条理或办法中,通常强调承包经营合同的这一特征,即承包人主要限于本社区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如北京市、辽宁省规定,“承包合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内部成员之间的合同”;山东省、广州市规定,“承包合同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内部成员及其他承包者签订的合同”(注:同上,第277页。)。
第二,承包经营合同体现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工关系。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人是通过给予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与经营成果相联系的预期报酬来实现发包人(乃至政府)的经营目标。在这一承包经营合同中,农民或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代价,并非简单意义的“佣金”,而是包含着具有复杂意义的“联产”,它意味着承包人必须根据发包人的意思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如在承包土地上种什么、种多少,达到什么产量等等,都是承包人取得或继续享有土地经营权的对应义务(注: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札,1998年,第706页。)。
第三,承包经营合同不仅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还要符合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自治组织的章程。也就是说,承包经营合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的调整方式,同时要受到组织章程的约束。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何种条件下可以转让等等,不仅各地方存在不同规定,而且同一地方村与村之间也有差别。
2.承包经营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比如,国家为了保证土地承包经营的稳定性,曾对承包合同做出规定: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期30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等等,均属于维护承包人农户利益的强制性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符合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民主议定原则。村民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成员,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方式、承包指标、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确定,应由村民会议在遵循自治章程的前提下民主讨论决定。
第三,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关系的本质在于,发包方和承包方都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有共同利益,也有独自的利益。如果没有承包人自己的利益,或者不尊重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承包合同就完全成为多余的东西,也就等于退回到人民公社制度那种统制经济时代。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之所以在中国具有活力,正在于这种合同是建立在当事人平等、自愿和互利基础之上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协商一致原则,不仅表现在合同缔结之时,更体现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的情形。
第四,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是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合理,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迫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接受片面的合同条款;另一方面,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互相负有恪守信用和协作的义务,在遇到自然灾害、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免除合同责任(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颁布《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山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国家的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五)因发包方或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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