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权和交回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类型,其在设立与行使过程中都应考虑作为民事主体的村民应享有的意思自治。在依法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为确保土地的充分合理利用和土地承包权的相对稳定性,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必须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土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义务的法定化
我国在进行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严格规定以下义务:(1)遵循用途管制的义务。即必须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确保土地自身持续性的义务。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的损害;(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法定化
在现实中,农村土地经营合同往往频繁变更,使得农民土地投入的收益缺乏合理、明确的预期。尤其是当农民信赖承包合同,在承包土地上进行大规模的长期投资(如种植大批林木)时,如果不给予长期而稳定的法律保护,其不但合理的预期利益难以实现,而且其所做投入也可能血本无归,这无疑将严重挫伤广大农民的积极性。正因如此,我国在进行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时,对承包经营合同的最低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是十分重要的。我国已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对此做了规范:“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三)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责任的法定化
如前所述,作为物权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在救济方式上与债权有很大的不同:可以直接援引法律规定追究侵权者的责任,而不以违约责任为惟一救济手段。为使承包权人能够及时充分地获得救济,法律往往对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给以较为详尽的规定。这些内容,发包方无权通过合同加以排除;作出排除性约定的,该约定应属无效。
三、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意义 应当说,利用物权制度独具的优势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制度改革,对于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调整农村土地利用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言之,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有利于遏止发包方的非法干预,充分保护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有效防止发包方对承包权人的干预和侵犯,确保承包权人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与发包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一个主要目标。目前,经营权人所面临的危险主要来自于发包方的越权干预,依法直接明确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范围并赋予其强有力的救济方式,将十分有助于承包权人地位的提升,充分实现其应得的承包经营收益。
(二)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有利于实现农村土地效益的最大化。
制度在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的过程中,起着关键甚至决定性的作用。在不同的制度条件下,往往产生截然不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物权化与债权化作为两种具有较大差异的制度模式,必然会导致农村土地效益的相差悬殊。依法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的效力,不仅保证承包经营权人自身拥有使用土地获得收益的权利,还充分保障土地能够朝着最佳的使用方向合理流转,确保作为物的土地在流动中发挥其最佳的效益。与此同时,物权化中蕴涵的土地承包权期限法定化要求,使得承包经营权人具有了向土地中进行长期投入的动力。这不仅有助于土地地力的逐步改善,同时也有助于承包经营权人获得更大的土地收益。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有利于土地所有者与承包权人双重利益的兼顾和平衡。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使得广大农民享有了对于土地的、排除所有人非法干预的支配权。这对于培育中国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平等意识、主体观念、私法权利,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实现土地所有者与承包权人利益的平衡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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