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第269页。)。有的人认为,“农民集体”既非个人(即自然人),也非法人,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作为人格者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注:温世扬:《集体所有土地诸物权形态剖析》,《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9年第2期。);还有的人认为,“‘农民集体’不是一个抽象的名词,而是一种能按章程或规则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注:肖方扬:《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及完善对策》,《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笔者不完全赞成上述两种看法。笔者认为,“农民集体”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是一种新型的特殊民事主体。农民集体与国家和自然人之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下面主要剖析它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区别,以论证农民集体是一种新型的特殊民事主体。
农民集体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民事主体,它与法人(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①法人无法享有土地所有权;而农民集体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农民集体则只能以其全部财产中可依法处分的部分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③企业法人可以在内部设立分支机构(即非法人的其他组织),但企业法人不能单独出资创办其他企业法人;而农民集体可以依法创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村或组的集体企业,也可以建立社区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登记或确认为法人),显然农民集体不属于法人,否则会产生两级法人,与传统民法理论法人的独立性相悖。④法人(一般除国家机关法人外)可以成为公司的投资主体(即股东);而农民集体不能成为公司的投资主体。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8日做出的《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由村民委员会做出决议。从上述分析可见,农民集体非属法人。
农民集体与其他组织(即非法人组织,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的区别,也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①农民集体有完全独立的财产;而其他组织只有非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②农民集体能承担独立民事责任;而其他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他组织的这一特征主要体现在,“当对外交往而举债时,如其自身拥有的经费足以偿债,则由其自身偿付债务;如其拥有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债务,则由其创设人进行偿付,创设人为其承担最终的连带责任”(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51页。)。③农民集体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其他组织无法享有土地所有权。④农民集体的权力机构是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大会;而其他组织一般无权力机构,只设有管理内部事务及对外代表组织进行交往的组织机构。可见,农民集体也非属其他组织。
有的人认为,所谓农民集体应具备3个条件:第一,必须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第二,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即这个集体组织是被法律承认的,能够依照法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集体成员应为长期生活于该集体内的具有农业户口的村民。上述对农民集体界定未必科学,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登记或确认为法人)在法律上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则为村民自治机构,但法律上并未要求农民集体必须具备一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后才可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组织机构或组织形式的欠缺并不妨碍农民集体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从上分析可知,“农民集体”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或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更不同于国家,而是指一定社区(乡(镇)、村、村以下的组)范围内的全体农民。即乡(镇)农民集体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村农民集体是指村行政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组农民集体是指村民小组管辖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显然,“农民集体”是客观存在的,是具体和明确的,且具有稳定性和历史延续性,是区别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的一种新型的特殊民事主体。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
(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关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主要有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权”(注:肖方扬:《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及完善对策》,《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第二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性质的所有权。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平等、自愿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注:韩松:《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法律科学》1992年第1期;《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享有形式》,《法律科学》1993年第3期。)。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民集体的形式是什么?法律并未明确。但可以肯定,农民集体所有权不是共有,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有的规定。农民集体的成员不能依民法通则关于共有的规定决议将土地分割为个人所有”(注:江平(主编):《中国土地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53~254页。)。笔者认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既非一种法人所有权,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所有权(注:共同所有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财产共同享有的所有权。它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其一,按份共有是指数人按其应有份额对一物之全部享有所有权,即数个所有权人对一个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其主要法律特征:(1)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享有不同的份额;(2)从主体上看,按份共有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之人,唯数人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并不以团体之结合关系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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