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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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共有人享有份额权,即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人对其应有份额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其二,共同共有是指依法律规定或依合同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的所有权。它的法律特征:(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2)共同共有之发生以数人间存在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合伙关系等;(3)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合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不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而又有别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总有”(注:总有:“乃多数人所结合,但尚未形成法律人格之共同体,以团体组成员之资格而所有之状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274页)。“总有财产所有权的诸项内容依照团体内部的规约加以分割。总有财产的管理、处分等支配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权能则分属于团体的成员。团体成员不得请求分割总有财产,即在成员离开这个团体时,他也不得分割。团体成员离开团体时也就自然失去了对相应土地的使用收益权。从团体人格的团产形态来看,它既不完全是团体成员的共同财产,也不完全是团体单独所有,而是兼具有两种内容”(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18页)。的新型所有权形态(注:韩松:《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享有形式》,《法律科学》1993年第3期;温世扬:《集体所有土地诸物权形态剖析》,《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9年第2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是一种由特殊民事主体——农民集体享有的单独所有权,即指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对自己拥有的集体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由于农民集体非法人,所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属于法人所有权;在农民集体中,由于农民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不存在应有部分,也无权要求分出或转让其“份额”,所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属于按份共有性质;由于农民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既不享有平等的权利,也不承担平等的义务,更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也显然不属于共同共有性质;同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不属于总有性质。 下面我们主要分析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与传统“总有”或“新型总有”之区别:①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民集体享有的单独所有权;而“总有为所有权质的分割”(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74页。),即谓总有,“从团体人格的财产形态来看,它既不完全是团体成员的共同财产,也不完全是团体单独所有,而是兼具有两种内容”(注: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8页。)。②农民集体具有独立人格,是一种新型的民事主体;而总有“乃多数人所结合,但尚未形成法律人格之共同体”(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74页。)。③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总有财产的管理、处分等支配权能属于团体,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权能则分属于团体的成员。④农民集体的成员对集体财产始终无所有权之份额,无权分割;而团体成员对总有财产虽无现实的应有部分可言,不能具体地划分出来,不能请求分割,但存在永属于潜在的应有份额。⑤农民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只享有用益物权等他物权,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它“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且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注: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中国农村经济》1999年第7期。))等;而总有之团体成员享有一定份额的权利,就是指享有相应份额的使用、收益权(土地所有权组成的部分)。⑥农民集体成员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以转让,也可以继承,同时,非农民集体成员(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例如,《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而总有中基于团体成员之资格而享有之权利(即使用权、收益权),不得离开团体成员资格而存在,其得丧变更与团体成员资格同命运,故不具有独立财产权之性质,自不能让与,当团体成员死亡时,权利归于消灭而不发生继承或遗赠。⑦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成员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即农民集体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而持新型总有观点者认为,“农民集体成员对集体债务按照分担原则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在目前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所有权管理体、经营体尚未完全按照理想的民事法制轨道运行的情况下,则会发生一些由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直接对外承担的债务,也就有可能发生集体成员的补充性连带责任问题。这里所谓连带责任指集体成员对集体债务也要承担责任。所谓补充性是指这种连带责任不是一般的选择性连带责任,而是指集体与其成员在责任承担上是有次序性的,即首先用集体的财产或资产清偿,只有在集体确无资金或依法可供清偿的财产时,才由成员予以补充承担。所谓分担原则是指可以按人或按承包财产的数量由成员分担,而不由集体成员中的一人或数人就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注:韩松:《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享有形式》,《法律科学》1993年第3期。)。⑧农民集体行使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力机构是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它不同于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另文研究),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为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见丁关良、徐新灶:《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主体和形式》,《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5期。);而总有所有权的行使受团体的强烈制约,即“总有以团体利益为先”,“惟于全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致之范围,而许团员个别权之行使”(注:[台]史尚宽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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