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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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1957年,第139页。)。通过上述8个方面比较分析,显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就其性质是一种单独所有权,它是一种区别于传统总有或“新型总有”性质的所有权。 最后,笔者认为,只有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理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并真正建立和健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即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和运行机制,才能达到完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实现深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目的,才能有利于提高集体土地利用效率,真正维护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切实调动广大农民发展社会主义农村经济的生产积极性。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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