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经由检索和梳理之后,笔者发现专门从我国的宏观体制因素去解读当下乡村关系问题的成果甚为罕见;即便是有所论及,也是流于表面,未作深入研究。(毛飞,2003)[6]尽管荣敬本等人开启了从体制研究农村*的新思路,但压力型体制的研究还有待于向下深化,注意压力产生的阻力,关注农村社会的经济结构、利益关系以及现时代农民的行为。[7]因此,有必要也有意义从宏观体制的角度来探讨乡村关系失范的原因,以期填补学界的空白点,全面深入认识乡村关系的宏观生态环境,并藉以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
3.概念的界定
乡村关系。是指乡镇政府(包括乡镇党委、人大在内)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按照郭正林先生的说法,乡镇政府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存在复杂的三重关系:乡镇党委与村党支部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体现的是党的领导原则;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在村民自治事务范围内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体现的是村民自治原则;乡镇党政机关与村级组织之间在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政府公共政策等事务方面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体现的是依法行政原则。[1]虽然乡村关系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然而从以往的实践经验和当前的现实状况看,在乡村关系中最重要的最难处理的是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而本文所涉及的乡村关系的内涵,是指村民自治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的权力是否受到政府的侵蚀,村庄事务是否受到来自行政力量的干涉;其外延,就是《村委会组织法》所规定的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
村民自治与村民委员会。我国现行的宪法与法律中,没有关于村民自治的定义,只有村民委员会的定义。《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目前的学术著作,对于村民自治定义多是从关于"村民委员会"的界定中推导出来的。笔者在此采用徐勇的定义。他指出,中国农村的村民自治是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自主管理本村事务的基层民主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亦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农村治理的一种有效方式。它包括以下内容:自治的主体是农村居民;自治的范围是村;自治的内容是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自治的目的是使广大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有效地处理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本村公共事务,将社会主义民主落实到最基层,保证国家对农村基层社会的有效治理。[2]
乡镇政府。指乡、民族乡和镇的政府,它是我国政权体系中最基层的政权机关,是包括乡镇党委、人大在内的广义政府。
4.研究方法的使用
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是*学和社会学的一种重要分析视角。该学说认为:"社会决定国家,社会的发展使国家形态不断发生变化;国家又作用于社会,社会必须接受国家的引导和治理。"[3]这种分析视角关注建立在国家与社会之间相对应的关系结构,探讨权力的界定、分化、平衡和规范秩序的社会法则的变化。在此视野里的国家,主要指国家和政府组织机构,而社会则指国家以外的个人和组织,包括经济组织、教育组织、宗教组织和其它社会组织。持"国家与社会"视野的研究者把国家与社会视为某种意义上的两个平行体,认为"作为统治机构的国家和构成被统治对象的社会之间反复出现某种形态的制衡关系,并由此产生*发展和社会变化的核心力学。"[4]中国学者运用这一框架来解释乡村*时,除了承认国家对村民自治的介入和巨大影响外,还看到了村庄作为一支独立的力量,与国家进行着一种独立的搏弈与对话。(景跃进,1998;徐勇,2000;吴重庆,2000;等等)[5]
从类型学的意义来看,根据对各种资源(*资源、经济资源、文化资源)占有状况的不同,国家与社会从逻辑上可以分为四种组合:(1)强国家对强社会;(2)强国家对弱社会;(3)弱国家对强社会;(4)弱国家对弱社会。在我国,由于国家支配着大部分资源,国家的组织化水平远比社会高,市民社会尚未充分形成,政府对社会实行着强控制。就目前的乡村关系而言,无论是资源配置方面,还是组织化水平方面,乡镇政府明显优于村委会,并且这种格局将长期存在,这是我们研究乡村关系所必须面对的一个基本事实。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运用"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分析范式,以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为主要方法,对中国目前乡村治理体系中的乡村关系进行分析,试图找出乡村关系失范的宏观体制根源。
二、过度干预和附属行政化:乡村关系失范的主要表现
尽管《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对乡村关系作了原则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也就是说,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在法律上不再是行政上的上下级和直接的"领导关系",而是"指导-协助"关系。
但是在村民自治的实际运行中,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远不像法律规定得那样简单划一,而是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复杂情况。程同顺先生根据村民委员会在村级事务中的自主程度以及协助乡镇政府完成任务的情况,把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关系的现状分为三种类型:(1)村民委员会在村级事务中保持较高的自主性,同时能很好地协助乡镇政府完成国家任务,乡镇政府能对村民委员会提供适当的支持、指导和帮助,即健康型的乡村关系;(2)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以"命令"代替"指导",村民委员会在村级事务中缺乏应有的自主性,主要完成乡镇布置的任务,即行政化的乡村关系;(3)村民委员会在村级事务中保持着过高的自主性,或者乡镇政府的指导和帮助不到位,或者村民委员会拒绝接受乡镇政府的指导,同时村民委员会也不能很好地协助乡镇政府完成国家任务,即放任型的乡村关系。第一类情况是我们所期望的关系,第二、三类情况则是我们所不愿看到,但又不能完全回避的客观存在。[1]
根据王振耀、白钢等人给乡村关系协调所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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