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垫资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为了揽到工程也甘愿如此,这都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但问题是,垫资施工行为在《建筑法》中没有直接的规定,《建筑法》第17条只是笼统地规定,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承揽工程时不得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使得禁止和处罚缺乏直接的依据。在对《建筑法》的修改不能立即进行的情况下,可考虑以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规制和处罚,使垫资施工的行为得到遏止。
(二)落实《劳动法》规定的“月薪制”,避免年终讨薪大行动
《劳动法》第50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这里的劳动者没有任何身份和地域的差别,也就是说,对农民工同样必须按月足额支付工资。而欠薪现象的发生与没有对农民工实行“月薪制”有一定的关系。如果能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确保农民工按月足额领工资,年终讨薪大行动将不复再有。要做到这一点,有必要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比如,可从工程项目中划拨一部分资金进入专门账户,成为农民工的预备工资,农民工按约定到银行领取,这样就减小了包工头等拖欠或者携款出逃的可能。还可运用市场机制预防新增欠款,按照国际通行做法,逐步在所有工程项目推行业主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制度,一旦业主或承包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将由为业主或者承包商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代为履约或赔偿,以确保工程款能得到支付,避免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现象。
(三)落实劳动合同制度,规制用人单位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有相当一部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由于目前的劳动力市场是买方市场,农民工找工作较难,但如果把合同问题归咎于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恐怕是极不公平的。虽然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们不愿因一纸合同而舍弃眼前的挣钱机会,但根本原因在于企业不愿与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而受其约束。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法律有必要规定强制企业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对拒绝签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予以应有的处罚。要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管理,在检查劳动合同制度的执行情况时,对于合同中的不合理不合法条款应当予以纠正,而且在处理劳动纠纷时这些不合理不合法的条款也不能作为依据。
(四)《刑法》上增设“拖欠工资罪”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与法律缺少相应的规定有着一定的关系。《劳动法》对恶意拖欠工资的单位仅规定了“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却没有对严重的欠薪行为可以给予刑事制裁的措施。不少用人单位正是利用了这个法律漏洞肆意欠薪,因此通过修改法律条款,按照拖欠的时间、数额、涉及的农民工的数量、拖欠造成的后果对欠薪者加大处罚很有必要。在香港,依照相关法规,雇主不按时支付工资给雇员,可被检控,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20万港元及*一年。内地有必要在相关法律中更多地采用一些刑法要素,达到震慑此类违法行为的目的。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拖欠工资罪”,对拖欠工资严重者予以刑事惩罚。
(五)解决纠纷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为农民工建立一条“维权绿色通道”
从理论上讲,拿不到工钱,可以去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可以去法院起诉。可是诸多的代理费、仲裁费、诉讼费,漫长的审理时限、期间在城里的生活花费等等,还有“裁决容易执行难”的尴尬,使多少本来想依靠法律维权的人退避三舍!农民工不愿去仲裁打官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找仲裁司法部门,是因为农民工们没有时间没有钱去仲裁打官司。农民工索要工钱的时间性很强,他们一般是在家里夏收和春节时开始索要工钱,由于回家时间紧,因而耗时耗力、程序烦琐的“法律途径”对他们来讲并不现实。为快速处理农民工欠薪案件,有关仲裁司法部门应为农民工建立一条“维权绿色通道”,快立案、缓费用、速审理、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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