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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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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