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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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综合测评结果不满意率超过10%的; (八)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会同其授权单位进行联合调查,经调查属实的,由授权单位进行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服务资格。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二)一个月内税务机关接到的投诉超过10起的; (三)向未经税务机关许可使用*系统的纳税人发售了专用设备; (四)拒绝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监督管理的; (五)由于违反法律和法规行为,造成无法正常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八条 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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