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建立在法官都是集正义和智慧于一身的社会精英的假设上,那么可以说,内心确信标准可以使法官的判断准确度达到高度盖然性和高概率。
(三) 在英美法“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大陆法 “内心确信”标准的含义是相似的,只不过前者从正面表述,而后者从反面表述。从目前的情况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用,它的影响甚至已经超越了英美法系国家,成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法律原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84年通过的关于《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有罪不能被推定,除非指控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被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有机组成部分。英美学者的有关法律史方面的研究表明,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形成过程中,大陆法对英美证据理论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英美法与大陆法表现出法律文化传统上的某种同质性,“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建立在自然法的普遍原则之下。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在刑事案件定罪的标准上就体现为《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这一规定,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就是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确实充分"标准是从刑事证明标准概念上进行直观解释,即刑事证明标准是对证据体系"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要求,而在证据"质"上要求可以表述为证据的"确实"性,而证据"量"上的的要求则可以表述为证据的"充分"性,两者结合起来就可以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明结果是排他性的,即通过确定、充分的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同时,该标准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标准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即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其三,是证据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案件事实清楚。其四是证明结论的惟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惟一的,合理排出了其他可能。
通过与西方国家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强调的是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和证明的客观性,没有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方面提出要求。这一标准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因此属于客观真实标准。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把事实认定作为主观思维过程的依据,立足于主观方面来确立证明标准,证据能否证明案件,是否合符证明要求,完全取决于陪审团和法官的内心是否“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因此,这一标准属于主观标准。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怀疑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因此这一标准又称法律真实标准。
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一)客观真实是一个哲学范畴,它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程度的一个总目标,也是人类思维和认识的价值取向。辨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客观世界的任何事物都是可以认识的。按照这一理论,查明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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