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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真实情况是完全可能的,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尽心尽责,就一定能够把案情查清,使犯罪事实水落石出,达到“实事求是”的要求,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但是,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认识活动,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首先,从诉讼活动过程来看。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一般要经过三个的步骤:即办案人员采证、法庭质证、法官作出最终裁决。从采证来看,绝大多数办案人员不可能目睹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以后,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来查证案件事实。由于办案人员的水平、侦查手段等条件的限制,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资料是有一定困难的。从法庭质证来看,合法性是证据资格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各国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均持否定态度,即使该项证据在实体上是真实的,也会因其收集程序上的非法性而不能进入诉讼证明的轨道。我国虽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也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从法官的裁决来看,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认定时,难免受到个人学识、生活经历和价值取向的影响,也很难保证其裁决的客观真实和确定无疑。因此,诉讼中的证明要达到客观真实无疑的程度,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其次,从诉讼活动的性质来看。认识案件事实的活动并不是人类整体的活动,而是法官个人代表法律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就案件事实而言,它只是曾经存在过,而非客观存在着。由于时间的流逝性和不可逆转性,这些事实是不可能重演的。虽然这些事实在其存在的过程中会将自己的信息注入周围的环境中,留下一定的证据,成为诉讼证明的基础。但是证据并不等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认识,并不必然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刑事诉讼虽然是一种认识活动但不仅仅是认识活动,它还包含着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这里更多涉及的是法律规则的使用和法律价值的选择,与认识活动毫无关系。刑事诉讼产生于社会冲突,最终是为了解决社会冲突,对案件事实的揭示只是为冲突的解决提供一定的事实依据,而不是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事实真相无法得到揭示的情况下,法官依然要对案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法官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
既然诉讼活动不是认识活动而更多的是法律价值的选择和实现,那么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就不能成为指导诉讼活动的理论基础,作为哲学范畴客观真实也不能成为诉讼证明领域的标准。
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外的真实,只是一种诉讼理想,属于哲学上的理论智慧。而法律真实是经过证据证实,经过法律程序加工后的真实,它才是裁判的基础。把法律运作与哲学理想混为一团,是我国刑事诉讼种种不良现象的根源,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了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不切实际。因此,法律真实作为实践智慧,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二)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证据本身的偶然性、可变因素、主观因素,使其所发掘出的从而走进判决中的事实只能是残缺不全的和带有主观色彩的,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认定的事实乃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过的、重塑了的新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并成立于诉讼法上的,仅具有诉讼意义的事实,这种新事实因为不可避免地渗透了人的主观意志,因此属于“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只是一种相对真理,它的合理性建立在认识的正当性基础上。真理性问题是一个经验问题或者逻辑问题,它涉及的是认知领域;正当性问题是一个价值问题或者伦理问题,它涉及的是评价领域。因为认识在具体的现实条件下不能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这种相对的真理如何取得其权威性、使人们心甘情愿接受,就进入了价值判断的领域。美国学者希拉里·普特南提出了“合理的可接受性”的概念,即如果一个陈述被人们认为是合理的,那么这个陈述就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相对真理的可接受性就是因为它可以正当地被接受,即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
在法律真实的要求下,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是实验室里的科学实验与技术验证,而是依据一定证据所进行的主观思维过程。在一定意义上,诉讼裁判所描绘出的事实,实际上总是法官以一定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因此对这一过程有必要确立一定的主观认识指标,建立科学合理的心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种具有主观性的反证法无疑是一种十分适用的要求,它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确定了明确的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是指“排除一切怀疑”,而是强调怀疑的合理性,也即怀疑有据。为防止法官的臆断,在适用这一标准时必须要求法官明确给出裁判的理由,从而保障主观证明标准的客观性。

(三)把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确定为法律真实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现实意义。

1、充实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在价值,注重主客观因素的结合统一,并将程序正义精神蕴含其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诉讼证明过程完成的标志,应当能够在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这两大不断冲突、矛盾的诉讼价值的协调中找到最佳平衡点,也就是说,刑事证明标准不但要体现案件事实发现的程度,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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