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法人取得和实现权利和义务,必须借助个人的力量,依靠具体人的行为来完成,但是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说,承认法人享有权利和义务,不过是虚拟的人格,不具有实质的意义。可以从两方面分析,其一,法人自成立时起,他便有自己存在的特定目的,这个目的不是众多个人目的的集合,而是法人组织整体的目的,他有超个人的独立性。例如,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联合的方式追求某一经营事业的发展为其目的,而他的股东只希望公司赢利并从利润中分得红利。相反,公司追求壮大与发展,与股东追求红利回报虽有一致性但也有利益上的冲突性。其二,法人权利和义务,虽然终究要依靠特定个人行为来完成,但这些个人行为已不同于普通个人行为。自然人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个人随意行使,但是法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也是由个人实现,其方式必须符合法人的特殊程序,是由特定身份的人按特定的程序去实现的。这种区别,使这些行为虽然由个人做出,却不能被当作个人行为,而是与法人活动目的的有关,并符合法人特定程序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归属于法人。
(二)法人人格的取得
法人人格实质上是一种不同与自然人主体人格的团体人格,法人并不具备自然人主体的最基本的自然属性——意志能力。法人不但不具备自然人的意志能力甚至我们不能指出法人的自然形态,我们不能说某一笔资金、某一栋大楼或某一群人就是法人。按照自然人人格的理论不具备意志能力就不具有人格,法人人格的取得另有其因。
我国法律规定法人成立应具备四方面的要件:1. 依法成立;2.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其中第2.3项规定是团体特定化的最基本要件。所谓团体特定化是指该法人之所以成为该法人而区别与其他法人的特定化过程。自然人与法人的实体基础不同,自然人是一个生物人,自然人天然的包含了区别与他人的因素。而法人的形体基础是团体,团体在特定化前是空洞的,所以首先必须使这些主体特定化,才能承认团体的独立性,主体性。
那么,一个自然人存在的条件和意义就在于他与生俱来就具有区别与其他自然人的独立意识。法人区别其他民事主体而存在的条件,不也正是法人作为主体取得法人人格的要件吗?实际上,正如下文所指出的第2项的规定为法人的形成奠定了“物质”基础;第3项的规定为法人的形成奠定了“身份” 基础。所谓法人的“身份”特性是指法人有专门的意思机关,能够形成独立的意志并以自身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公司法人,由股东会形成意识,董事会执行意识,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意识。
这四项法人成立必备要件中的第1项是团体获得国家认可从而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必要条件。如果把2、3两项称为法人成立的事实要件,那么第1项就是法人取得独立人格的法律要件。第4项是一项特别条件,其意在使法人成员的民事责任和法人民事责任分离,使投资人的投资风险限定在一个投资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
对于自然人而言,不具备意志能力(如:动物)或具备意志能力但其意志能力不被法律所承认(如:奴隶社会中的奴隶)则不被承认为主体范畴而应归于客体范畴。在这个世界上只有自然人具有意志能力,这也是为什么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人格的不断解放,在奴隶社会和牛、马、具有同等社会地位的奴隶最终成为了主体而牛、马则没有。法人是人的集合,但对于法人主体不能理解为组成这个组织的一群自然人享有该法人的主体资格。法人主体是一元的,不是多元的。意志是主体的本质,主体任何时候都以自己的意志为自己存在的最终根据。所以从理论上说,享有该主体资格的应该是该组织派生的拟制意志及其载体——该组织的名称、名誉、身份、等。
所谓该组织派生拟制意志,就是该组织把自己的共同意志拟制为单一意志。从形式上看,共同意志和拟制后的单一意志没有区别,但实际上共同意志只是一群意志内容相同各人意志,而拟制意志却是一个单一的意志。虽然此种意志的产生需要依赖于个人意志,但是产生这种意志是特定的人依照特定的法人程序作出的,并且,这种意志是以法人组织整体的利益性为目的的。这就完成了共同意志向拟制的单一意志的转化,法人人格也正是基于这种独立的意志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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