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商品房市场的相关问题与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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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对于认购书中没有约定出卖人不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条款或没有明确定金性质的,一旦买受人主张定金条款无效,司法部门对此主张应予以支持。 21、有关的物业管理协议应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或补充协议,合同备案时应同时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以免物业管理公司今后变更物业管理协议或物业管理公约的有关内容。 22、由于是否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的主动权在出卖人一方,因此,一旦发生此类纠纷,出卖人应付“买受人不愿或不同意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的举证责任,否则,出卖人或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未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的主要责任及不利后果。 23、今后立法应加以规定,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买受人不能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或物业管理公约的,责任由开发商承担,且开发商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为业主办理入住时,不得以“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或物业管理公约”阻止业主入住。 24、在“四五”普法教育中,除侧重房地产的相关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知识的宣传、普及外,更应侧重公民法律意识、风险防范意识等的提高。 25、尽快出台规范房屋外在质量的相关标准,使房屋的瑕疵问题在验收时就予以解决。对交房时有瑕疵的房屋,不能仅限于保修(保修应是交房以后的事),应按质论价。 26、严厉查处开发商侵占绿地的行为,对绿化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除处罚开发商以外,并责成开发商按业主分摊的面积对业主进行相应的绿化补偿,比如:每月××元/平方米,直至其达到规定或承诺的绿化率时为止,且这种达标应在业主的监督下验收。 27、立法上应强调在交楼时,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交付一份入住文件清单,这样,既规范也避免纠纷发生。 28、严格按照商品房批准的用途销售和使用,住宅只能按照住宅销售,工商部门严格按照房屋的用途批准营业———对房产证或买房合同上标明为住宅的房屋,不能批准在此设立公司或从事经营活动。 29、基于商用业主对住宅设施的使用率远远高于住宅业主,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商用业主应对此类设施支付更高的使用费或物业管理费。 30、对商住两用的建筑,应将住宅用房与商业用房相对集中并划分区域或楼层,并按区域进行人员、安全管理,防止商用业主的客户对住宅居民造成影响。 31、国家立法部门应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的解释,对装修中擅自拆除、破坏承重结构的业主,应考虑适用该条的规定(至少应对这种行为予以治安处罚),并由侵权人对相关的受害业主予以经济补偿。 32、物业管理的相关法规在修改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由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称业主委员会)直接代表业主的利益,且业主权利的行使直接通过业主委员会,因此,完善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制度,或单独制订一部关于业主委员会的组建、选举的条例。且在推选业主代表时,应注意差额选举,尽可能充分体现全体业主的意愿。 2)、防患、杜绝业主代表超越权限、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发生,并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 33、司法部门在处理商品房纠纷中,在法律尚没有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目前买卖双方事实上不平等的情况下,其法律判定应体现出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精神。 34、司法部门应接受《立法法》的相应培训,提高素质,使其知道———部门规章也是法律的一种,法院同样对其应予以必要的尊重,不能想引用就引用,不想引用就不引用…… 结 束 语 江泽民七一讲话中明确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这“六种人”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他们通过诚实劳动和工作,通过合法经营,“为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和其他事业作出了贡献。” 统计表明:目前个人购房中,72%以上是这“六种人”。应该说这是很大数量的社会群体,这“六种人”、这“六个阶层”的合法权益必须认真考虑与兼顾,而且,这种考虑与兼顾应当上升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来考虑,这也有利于住宅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近期,业主与开发商因商品房买卖发生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突出,且京城的各大主要媒体也相继刊登或播出了有关报道,在本市及房地产市场产生了较大的震荡,客观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为维护社会稳定与团结,为维护业主们的合法权益,为使房地产市场的运作更加规范,为避免矛盾升级、扩大,业主们应通过法律程序妥善解决,尽量避免采用非法律方式使双方的矛盾升级与扩大。当然,相关部门对此类问题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与关注。从2001年10月24日国务院在北京召开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也可以看出,“对事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全局的重大审批事项,要加强事前调查研究,做到充分论证,严格把关,依法审批,科学决策。”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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