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条文问题思考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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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诈骗、抢夺少量财物的行为为什么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呢? 4、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两高的解释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为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司法解释中提出的“情节严重”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不易操作。由于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不同,不同地区的司法部门,同一地区的不同司法部门,甚至同一个司法部门内部都有不尽一致的认识和做法,造成相类似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 笔者认为,从严格的罪行法定主义的立场上讲,对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这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显然是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但要考虑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协调一致,应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予以修改,不应要求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构成犯罪,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这是因为,刑法之所以要将盗窃、诈骗、抢夺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原因在于这种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这一行为与先实施暴力、胁迫手段然后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相当性,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材的先后顺序上不同,其性质和危害后果是基本相同的,并无实质的差别,法律应对这两种行为作出相同的评价,因此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当然,如果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小或者未遂,同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则不认为是犯罪。 本文章共 2页,当前在第 2页 上一页 [1] [2]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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