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以上位法为准。在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优先执行上位法是法治国家的法定通例。下位法只能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作出具体的细化,而不能假借规定权增设上位法没有设定的内容。因此,在判断解入廉政账户是否入受贿罪的标准上,根据位阶理论应当依据的是处于上位的刑法而不应是处于下位的“廉政帐户”制度。所以,将夏**这8000元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不作为犯罪论处是没有根据的,是不符合位阶理论的。
二、“廉政帐户”与辩诉交易的关系。有学者将“廉政帐户”的设立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相比较,认为“廉政帐户”这种制度在实现社会正义(包括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等诸多方面,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廉政帐户”实际上已经具有了英美国家辩诉交易的意味,即允许当事人和国家之间通过一种交易的方式,来解决一项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不一定非要进行惩罚。”
那么,在我国,首先,辩诉交易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否接受辩诉交易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同时,辩诉交易不适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如果说我国已在诉讼简易程序、证据开示制度上有类似于辩诉交易的话,那也只是在诉讼程序上的一种有限交易,并不涉及实体上是否入罪免责的问题。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必须由法院依法作出确定。所以,通过对我国人文传统和诉讼理念的考量,目前,我国并不具备承认这一制度的条件。
其次,辩诉交易解决的案件,一般都是情节较轻的简单刑事案件,对于特殊主体构成的职务犯罪,一般不能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因为,辩诉交易追求的是相对公正,而职务犯罪具有严重性和复杂性,将职务犯罪纳入一般简单刑事案件处理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进而导致法律面前的不平等。受贿罪就是一种特殊主体的职务犯罪,“廉政帐户”制度中对“有关凡持有该帐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的设计,违背了刑法平等原则。因为,他们和其他一般主体犯罪的犯罪人相比,体现了一定的特权,缺乏了人权保护的平等性。所以,将“廉政帐户”作为辩诉交易最多也只能是理论上的一种类比,没有实际的意义,是不能作为评判是否入罪的标准。
三、“廉政帐户”与免责责任的关系。“廉政帐户”这一规定的出台,出发点是好的。但效果如何有待探究。其一,对于一些贪官来说,有了“廉政账户”,就多了一件“护身符”,一旦听到风声或者感觉苗头不对,他们就会抢在相关部门调查之前把“吞”下去的钱“吐”出来,或往“廉政账户”里“放点血”,仍可视为主动拒礼拒贿,换言之,可免除收礼受贿的刑法责任。因此,“廉政帐户”制度所谓“持有缴款回执的可以视为主动拒礼拒贿”从根本上否认了该行为的违法性。其二,在我国,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看此行为是否满足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如果满足了这四个要件就形成了一个闭合的犯罪的过程,既使犯罪既遂后,有弥补过失、恢复原状,都不能改变犯罪行为的性质,是不可能免责的。至多也只能作为法官在量刑中予以酌情从轻或减轻考虑,因为,这点是符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又必须满足以下充要条件:即存款人将收受的贿赂款上缴“廉政帐户”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主动放弃犯罪,而不是存有侥幸心理或逃避法律追究。反之,就不能作从轻或减轻考虑。
总之,不同的法律渊源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是有差别的,对这种差别进行划分所形成的高低层次,我们称之为“法律的位阶”。“廉政帐户”制度涉及到一个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的问题,相关的法律依据在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有具体体现。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是按照位置更低的法律文件应该服从位置更高的法律文件这样执行的。如果下位法中某些内容与上位法中的规定相协调的,实践中可以吸收。因此,对于“廉政帐户”制度中将受贿款上缴“廉政帐户”的规定,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但可以在量刑中作从轻或减轻处罚,且须符合刑法对从轻或减轻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夏**上缴“廉政帐户”的这8000元人民币应计入犯罪总额,作犯罪论处,但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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