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因的影响,或被威逼利诱、或出于与犯罪分子的特殊关系、抑或是为了报复、泄愤等等,而有意将案件事实缩小或夸大,将情节减轻或加重,由于此时刑事诉讼已经启动,所以此类行为应属于故意作伪证。被害人的这些虚伪陈述都有可能导致案件性质发生改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等严重后果,这对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有着相当大的妨害,而我国刑法对此也没有加以规制。
第二,具体认定及司法对策
笔者认为,被害人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足以构成犯罪,可以纳入第二类伪证罪的范畴:其主观罪过方面是直接故意;客观行为方面是作虚伪陈述;行为目的是意图妨碍司法公正(因为被害人也可能出于加重打击犯罪者的目的而故意夸大事实,并不一定是为包庇罪犯)。应该看到的是,被害人由于受犯罪分子侵害,其正常法律权益已遭到损失,如果不是出于外因的影响,一般不会有意作伪证。因此,认定这类行为的关键在于对导致行为产生的外因的分析。
(1)因受暴力胁迫或与犯罪嫌疑人有特殊关系而作伪证。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的受害人王某(退休干部),在犯罪嫌疑人陈某(无业青年)被拘留期间,因事有凑巧,得悉陈某竟为自己一位老战友之独子。考虑到老战友年老体衰需人照顾,王某在法庭上改变证词,将被陈某殴打致肋骨骨折的情况说成是自己不小心摔伤,而只承认其他一些轻微外伤是由于陈某的伤害造成,后经重新鉴定发现王某作了伪证。虽然王某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但他也已为此付出代价,牺牲了受损权益得到完全救济的机会。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受暴力胁迫而作伪证亦同此理。
(2)因被贿买而作伪证。如强奸案件中的受害者由于收受犯罪分子或其亲友的财物而与其串通,在接受司法机关再次询问时,将原先所作的被强奸的陈述改为是与其通奸,以致检察机关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后因为种种原因而不了了之。属于这种情况的不应得到从轻处罚:一方面,其受损权益已经得到对方钱物的对价性补偿,从轻处罚的理由已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其行为侵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从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应予正常处治。
(3)为报复、泄愤而作伪证。例如,某公司采购员方某因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周某(自称某公司供销人员)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同时支付了首期款。不久,周某携款潜逃,以致方某的公司损失数万元。后周某虽被抓获,但货款已无法追回,方某因工作失误而被解职。方某为报复周某,在向司法机关第二次陈述时,将涉案金额夸大为十万元,希望以此使周某被从重处罚。这种伪证行为在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同时又侵害了周某的正当权益,故不宜从轻处罚。
三、国内外关于伪证罪规定的不同点
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几乎都有关于伪证罪的规定,与我国相比较,存在着诸多的不同点,并且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主体方面,泰国刑法、印度1953年刑法和法国1810年刑法对伪证罪的主体均不加限制,即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有些国家的刑法没有写明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法国、西班牙、日本、朝鲜等,保加利亚1915年刑法甚至明文规定了过失伪证罪;在客观方面,很多国家强调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在陈述之前或之后需要依法宣誓,保证真实陈述或保证所作陈述是真实的;关于伪证罪发生的诉讼阶段的规定也不仅仅局限于在刑事诉讼中;另外,许多国家的刑法都未规定伪证须是对案件的重要情节,更有甚者,瑞士刑法第307条第三款规定:“虚伪陈述与法官判决之事无关者,处三个月以下轻惩役”;在量刑方面,各国都相对较重:日本、美国为10年以下,泰国为7年以下并有罚金刑,法国为5年以上10年以下,加拿大则为14年以下。总之,外国刑法对伪证罪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打击面上和处罚程度上都超过了我国。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都可以而且应当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而伪证罪的是否成立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作伪之故意并且是否意图妨碍司法公正为标准。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违法犯罪的形式、手段等具体情况也日趋复杂,立法机关也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完善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将其内涵与外延均作适当扩大,以加强打击的广度和力度,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促进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优化使用,为加快经济发展的步伐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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