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作为与诉讼相并列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被学者视为诉讼替代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①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但是仲裁效能的发挥不仅离不开高素质的仲裁人员和高效的仲裁机构,更需要科学的仲裁制度来支撑,我国的《仲裁法》虽然已经实施10年多,但是相关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尤其在司法对仲裁的监督问题上。对
仲裁的不予执行,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措施之一,这种监督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弊病,对这种监督制度的完善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法理问题,也是完善仲裁制度、维护仲裁权威和确保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
一、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对仲裁不予执行规定的弊端
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制度,在与司法的关系上,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司法不干预仲裁、司法对仲裁过度干预与管制、司法以支持为主导的干预仲裁等三个阶段。②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不可避免会出现错误的裁决。为了保证仲裁庭能够公正、合理地处理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错误的裁决应当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根据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错误的裁决予以撤销;二是在执行裁决过程中对错误的裁决不予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经执行中的被申请人申请,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不予执行情形的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法》第71条又强调:“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WwW.YBasK.cOm”目前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存在如下弊端:
(一)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前不听取仲裁庭的意见,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离不开人民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同时人民法院应在法律范围内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否则,我国的仲裁事业不能得到顺利的发展。整体而言,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及各方面素质要比法官好,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不能仅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就作出裁定,应当征求或者听取仲裁庭,即仲裁员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了解案情,掌握裁决是否有错误。但根据现行的司法监督制度,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之前,却将仲裁庭排除在外,不听取仲裁员的任何意见,也不与仲裁机构事后交流意见或告知仲裁机关,完全在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意见基础上进行裁定。这种司法监督的作法,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监督权,而且也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因为仲裁裁决一旦被错误地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势必影响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造成诉讼的扩张和仲裁的萎缩。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错误裁定,没有法定的救济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以及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等,包括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检察院也不可以提出抗诉。换言之,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时,不受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的任何制约,当事人必须无条件的执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包括错误的裁定。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原因在于:一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时错误在所难免,剥夺当事人对错误裁定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充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很难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实质上推翻了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共同意愿,无形中限制了仲裁案件的数量;第三,司法实践证明,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而且也不适应审判实际。通过案例分析,就可以得出如此结论,即在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应当赋予当事人对错误的裁定再次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以维护司法的公正。
(三)我国现行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手段对国内外当事人不一,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也不利于对国内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仲裁裁决的执行包括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国内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8月28日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设立了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的报告制度。即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
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执行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而对于国内非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即纯国内当事人的仲裁)则不需要由高级法
院审查或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纯国内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裁决,各级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且不能上诉和抗诉。这明显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体现了对国人的不公正对待。
(四)双重审查标准不符合国际惯例,导致了司法与仲裁的对抗,进而演变为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仲裁是一种替代性解决方式,无论从性质还是宗旨来看,仲裁是独立于法院而非从属于司法。因此多数国家只允许以仲裁庭无管辖权或仲裁程序不当为由,向有关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而不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即只允许法院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而我国采用“双轨制”的司法审查机制,对涉外仲裁,大体上采用适当监督原则,而对国内仲裁,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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