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监督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法院在受理仲裁裁决执行时,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既包括对程序的审查,又包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实体方面的审查。这种对国内仲裁实行实体审查的做法,有悖于国际上逐步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发展趋势,也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一致。施米托夫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同意法院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审查,就意味着使仲裁程序服从司法程序,仲裁裁决服从法院判决,这是违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其指定的仲裁庭审理而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明确意愿的。法院对仲裁进行制约的初衷是保障仲裁的公正性,而当法院以此来推行地方保护主义,动辄用对实体审查标准的自由解释作为仲裁不予执行的理由时,则是对司法权的滥用。在目前法院不能摆脱地方束缚的前提下,当仲裁裁决结果不利于地方利益时,法院往往会倾向于对仲裁裁决严格审查,裁定不予执行,以期保护地方利益。另外,与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相似,法院出于对自己利益考虑,力图削弱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即与仲裁机构争案源,为此,法院往往会利用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来削弱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另外,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特权也为个别法官提供了“寻租”的空间,尤其是在《仲裁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不仅浪费了仲裁资源,也加大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成本。
(五)加重法院负担,且不符合中国国情。法院对国内仲裁的双重审查标准不可避免的会增加法院的负担,并且会影响法院的办案质量。另外,双重审查会使仲裁员和审判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取舍方面因认识出现较多差异,使仲裁裁决迟迟得不到执行,使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第三,将仲裁的实体审查权交给法院也不符合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在法制不健全,法律尚未统一规范的情况下,仲裁员与法院审判员对适用法律、证据采信上出现差异不可避免,而这些差异不可避免的会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2.将仲裁裁决审查权交给法院,在案件执行时是由财产所在地法院审查(可能是基层法院或中院),由合议庭审查,但应由哪级法院合议庭进行审查法律无明文规定。由基层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屡见不鲜。这样难免会出现从事审判工作满八年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律专家的仲裁员(我国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任职资格的要求)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最后要交给缺乏办案经验的年轻审判员进行审查,并由其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情况进行把关审查,这样的审查结果难以让当事人放心,也难以避免被执行人利用法律的空子,在“一审终审”的情况下使仲裁裁决得不到执行。3.我国仲裁与司法发展不平衡。我国仲裁机构虽然成立较晚,大多数是在《仲裁法》颁布后才正式成立,但是仲裁机构发展迅速,业务发展很快,主要原因在于仲裁机构有一支专业化较强的专家、学者队伍,而法官的职业化才刚起步,法官还处于提高学历、能力的非职业化阶段,法官不能独立审判,但仲裁员可以独立仲裁,因此,当前法官的水平不足以监督仲裁裁决,监督不当,则损害了法院、仲裁的各自职能,浪费了仲裁资源。
二、目前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不正当性的法理剖析
(一)剥夺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诉讼权利。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不能对不予执行裁定上诉,检察院也不能抗诉,完全实现了法院的“一裁终局”,这是违背两审终审的立法原则的,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因为对当事人有切身利益的权利,各国都规定两审终审原则。我国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恰恰未规定上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虽然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但这种可能性已经很小,因为仲裁不能执行使当事人对仲裁失去信心和信任,当事人虽然不愿选择法院,但还是被迫诉至法院,在这种被动司法的情况下,司法的效果难以取信于民。
(二)执行机构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不具有科学性,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因为执行机构拥有的应为程序性裁决权,而不是实体裁决权,如果执行机构有权直接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实质上是执行权行使审判权,把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的内容用形式审查的形式简单化了,正如法院执行行政机关的裁决一样,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执行机构不能主动拒绝执行,同样法院有何理由主动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呢?从西方国家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来看,对国内仲裁裁决,主要由法院的立案机构进行审查,不同意执行的,申请人可以上诉,而不象我国这样由执行机构一“裁”终局。虽然诉讼法赋予法院的是程序审查权,但行使的结果是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执行机构的权力行使与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协调,应把通过审判权裁决的权力从执行权中分离出来。
(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结果的不明确性违反了司法对仲裁监督的基本原则,不符合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基本原理。不符合仲裁效率原则、司法效能原则、两便原则和司法为民原则,体现了司法的专横,不利于对仲裁权的保护。仲裁是与诉讼平行的纠纷解决手段,各自应遵循保持其权威的原则。仲裁的一裁终局体现了仲裁的效率,司法的二审终审体现了司法公正的目标,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同样应体现这一特色。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导致仲裁效力不明,仲裁与司法的矛盾得不到及时解决。
三、对仲裁不予执行救济的补救措施
建议可采取如下措施改变现行局面:一是取消对仲裁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来实现,保证司法的二审终审;或者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把执行机构裁定仲裁不予执行的权力转交给立案庭,由立案庭进行审查,裁定是否应执行,对于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上诉,通过二审终审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保障司法监督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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