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行为。
区房管局、业主委员会不服判决,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终审判决认定: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区房管局具有依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应当对于报请备案的系列文件所反映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进行审核,仅凭报请备案的相关名目文件即可备案,将使法条表述的“依法成立”缺失审核主体,备案流于形式,可能导致对涉及广大业主切身利益的业主委员会成立过程缺乏足够的控制和监督。
2、区房管局对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后出具的相关文件证明并予公布,即确认了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这一行为对公众产生了法律影响,当然影响上诉人的权益。区房管局的行政备案应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法院受理并对备案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正确的。认为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属于行政确认,备案不影响业
主委员会的成立,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是否依法成立,必须基于是否取得法律规定的票数,而投票权数是认定票数的基础,区房管局只有在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确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的前提下,才能确认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选举、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在形式上的合法,区房管局认为只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无进一步实质审查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现行法规凸现的缺陷
此案的判决,不由的使人想起2003年11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确认海淀区房管局对中海雅园管委会换届选举中,对邮件快递提交的备案申请书、管委会章程、管委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产权人大会或产权人代表大会决议等材料(期间区房管局同样也收到了该区关于管委会换届选举侵害广大业主权益的举报),未依照职权给予书面答复(房管局口头告知材料不合要求),未依照规定尽其指导、监督的职责,不予备案的行政行为,是不履行备案职责的违法行为。
为期跨度时间不长的两起判例,事件类同,法院同样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的却是不同结果的判决。是法院裁量权显失公平?还是我们依法行政的物业管理法规出现缺陷?
我国的物业管理目前依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物业管理活动中最主要的市场主体——业主大会制度建立和业主委员会规范,一直是工作中的难点。应当说,两案法院对政府主管部门在业主委员会备案问题上的不同判决,一方面对业主如何正确理解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纠正 “自治维权”的偏激认识和行为,有着积极的意义;另一方面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如何在业主维护自己财产的“私权”领域“有所为,有所不为”,为我们理解法律、法规的内涵,把握行政指导的准则,提高依法行政的素养,正确履行依法行政实践,化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教训和借鉴;同时,案例的判决,也凸现了现行物业管理法规的缺陷:
一、向政府主管部门行政备案的主体,应是业主大会,还是业主委员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该条表述,可以理解为业主大会是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非法人的,非组织的,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一种“形式”。业主大会是业主物业管理中活动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高管理团体,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等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事宜,均是业主大会审议作出决定和承担责任,业主委员会只是执行机构。而条例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主体却是业主委员会,而非业主大会。
首先,个体与群体间冲突,始终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主要矛盾。我国目前只有企事业单位依法登记的,是没有执行机构进行登记的。对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备案,往往容易由于业主委员会少部分人员的行为缺乏规范,“左右”业主大会的“结果”,不仅业主真正行使权利义务的大会容易流于“形式”,还要“全体业主承担民事责任”?备案主体不清,体现了法律主体责任不清,如此只会矛盾不止!
其次,空置房或在建房屋的建设单位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缺乏界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是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空置房或在建房屋的建设单位是否是业主?其权利和义务在业主大会如何体现?备案是否包括作为业主的建设单位?实践中,相当的住宅业主认为建设单位不是业主,或是“准业主”,因此在投票权计算、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等方面产生矛盾,引发在成立业主大会,产生业主委员会,“维权”排斥建设单位等非住宅“大业主”参加。
二、业主委员会备案是事后查考,还是事前行政确认?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条例释义对此的解释是:“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一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就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任期内履行相关职责......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掌握。”“本条例明确业主委员会的实行备案制度,区别于审批制度。”
对什么是行政备案,《辞源》、《辞海》无从查考,查阅《现代词典》获得的解释“是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备案是事后查考。对业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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