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这种观点的弊端在于:一是拆迁案件一般涉及当事人众多,对抗性极强,极易引发暴力冲突或群体性事件,以法院现有的人力、物力,很难完成此项任务。二是法院亲自实施非诉强制执行,很容易给社会公众造成法院系“拆迁公司”的印象,会严重损害法院的公正形象;而且法院由于自身能力所限,迟迟不能完成强制执行工作,不仅使得拆迁涉及的公共利益难以实现,客观上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三是法院自裁自执,仍然避免不了行政强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行政强拆存在的弊病仍有可能会在司法强拆中出现。
第二种观点是“裁执分离”,即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决,由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这是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裁执分离模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认为建立裁执分离的执行模式是现实境况下法院破解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执行难题最为有效的路径。
(一)建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的可行性1.法律依据
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行政强制法》集中反映
了尽量扩大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确立了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的立法价值取向,这实际上是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确立的司法强制执行体制的否定,也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破解征收与补偿条例所造成的立法技术上难题的智慧。 也就是说,对于房屋征收与补偿所引发的拆迁非诉执行案件,建立法院裁定、行政机关执行的裁执分离模式是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本意的,只是具体的制度架构需要借助于今后的法律规范的健全以及司法解释的完善。另外,《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没有对如何申请执行等具体机制进行设计,也没有对具体非诉执行制度作出专门规定。对于非诉执行申请,法院裁定执行的,由法院负责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支持,却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模式下,由法院负责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只能视为事实上的状态。 这种事实状态实际上是不合理的,需要对其进行改革,而建立拆迁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模式就是一种较为可行的路径选择。最高法院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若干规定》)也有条件地选择了一定程度上的裁执分离模式,该规定第九条确立了对于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执行案件一般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政府组织实施,法院执行为例外的原则。
2.裁执分离的优势
裁执分离的优势在于:一是行政机关在人员数量、专业性、经验技术、熟悉情况等方面具有法院所不具有的优势,市、县级政府作为地方政府拥有足够的行政资源以保障具体实施非诉强制执行,并实现行政效率的提高和公共资源的节约。二是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查权的监督作用,同时对需要裁决解决的事项作出判断,能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实施行为进行有效地监督。三是法院避免过早介入拆迁非诉执行,在司法审查与裁决时能够更为超脱和中立,并能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司法的回归司法,行政的回归行政,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制约,实现权力均衡配置,这样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法院司法公正形象和维护司法权威。
(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
1.案件管辖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受理。基层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法院执行,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法院执行”的规定,市、县级政府就征收补偿决定申请非诉执行,原则上应由基层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亦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执行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不过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管辖应以基层法院管辖为主,对于中级法院辖区范围内特别重大、矛盾特别突出、涉案人数特别多、可能引发大规模涉法涉诉上访且具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无力承担的,应由中级法院提级管辖进行非诉审查,以便在审查过程中尽可能地争取市、县两级党委支持,整合市、县两级政府行政资源,能动司法,尽量争取化解更多的矛盾,促成政府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减轻执行包袱。另外,高级法院还可以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视其复杂性、影响力以及风险评估和干扰因素的大小等,在全省范围内指定相关法院管辖。通过异地管辖,使受理此类案件的法院避开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司法审查更为超脱。
所以,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执行案件的管辖,应设置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为主,中级法院提级管辖为辅,必要时由高级法院指定异地法院管辖相结合的管辖模式。
2.立案审查
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执行案件,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按照《行政强制法》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市、县级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否在被执行人(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笔者认为,政府逾期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论其有何理由,法院均应不予受理。毕竟,作为一级政府,对于法定期限其有足够的资源予以关注和把握,法定期限不向法院申请,则应视为政府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力。最高法院《关于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政府有正当理由,逾期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以受理的规定可能放纵政府怠于行使申请强制执行权。
二是市、县级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否由其负责人签名及加盖政府印章并注明日期;若无,限期补正,未补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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