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由当事人申请、确定调查收集证据。由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原告当事人对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负举证责任,但许多证据由被告掌握或控制,原告取证较难,这时可由法院依职权帮助原告取证,从而有效地保护被侵害方的利益。此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由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证据的易灭失性,及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有效地运用诉讼证据保全手段对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以上六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及运用方式,如何灵活应用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以下就案例谈谈我对该类案件诉讼的看法:被告李某受原告河南省新日建材厂(以下简称新日建材厂)之聘,担任该厂技术中员,从事新产品的试制与开发工作。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李某在解聘后若干年内不得将所掌握的聘用方的技术、业务和管理情况对外泄露,若有违反应赔偿聘用方由此造成的损失。”该合同附件规定的保密范围为:“生产技术、施工技术、业务和管理、包括配方等。”后李某因故离开新日建材厂,于第二年试制出一种混凝土外加剂——水泥早强剂,并以较低的价格出售给安祥公司使用。新日建材厂随以李某制售给安祥公司的早强剂属其与李某签合同规定的保密范围,李的行为侵犯了该厂的技术秘密,并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依据《证据规则》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1.确定自己商业秘密的详细内容,划定明确周界,并具体表述该秘密由何信息组成,其内容、数量范围及秘密点;2.证明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律规定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要求,应予保护;3.证明自己是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且被告对该技术不享有相应权利;4.证明被告有违反约定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侵犯;5.证明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6.证明被告的该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
由以上案例来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的特点:原告要证明的基本事实点较多,若原告在其中任一个环节或方面上证据不足就要承担败诉风险,原告的负担是比较重的。其次,该类案件的客体是一种未经登记依靠持有人通过保密方式予以保持的无形资产,原告对自己的商业秘密的界定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再有,对被告违反约定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举证因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基本上为被告所掌握,原告对证据的获取困难重重。
那么如何应用前面所列举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来审理上述的案例呢?下面就此谈谈我的看法:对于第一个待证事实,1.先由原告新日建材厂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指什么,即基础事实也是全案审理的立足点。由于在合同及附件中未明确详细规定,应要求原告陈述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将其确定为被告在该厂帮助研制开发的混凝土外加剂系列产品的配方及工艺。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2.原告要证明自己是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本案原告主张这些技术秘密是其自行研制开发的,并提供有关研究、试验等方面的数据和参考资料来加以证明。原告还举证主张被告完全是利用该厂的技术及物质条件,未完成工作任务而参与开发,因此可以认定该技术归原告单独所有。这些主张的相关证据均在原告方,其应该能提供证据,因此也应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3.该技术是否具备法律要求的商业秘密的四要素?价值性、实用性对原告来说不是难事,甚至无须证明,因为如果该技术不具有价值性、实用性,原告就不会费力气为此而打官司。管理性的证明,由于法律只要求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因此本案中原告举出合同的保密条款即可证明。.然而对于秘密性即主张该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要求原告直接举证是不符合常理、难以完成的。但若反过来,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技术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或为不特定多数人所知悉,对被告来说应该是比较合理的,且较原告更容易获得相关证据,因此对该待证事实可以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理。若被告对此不能充分举证,就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秘密性存在。4.对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原告一般都能对被告外在的表面侵权行为提供证据,但再进一步要求其提供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过程或结果结论,以及侵权程度等详细数据,由于这些内容均在被告处,若被告对这些材料进行毁灭,则原告就没有充分证据来证明侵权行为及其后果,因此,法院的介入是非常必要的。我认为这时原告可以申请证据保全,要求法院依职权对被告享有或控制下的有利证据进行强制性隔离、保全证据、扣押被告的产品,若被告主张其产品的生产并未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就应由其对产品的生产工艺及其配方进行举证,否则就可以认定其违法使用行为的存在。在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只要法院或原告能够拿到被告的产品,对其进行鉴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该说不是很难,最难取证的要算对商业秘密界定四个环节中的“秘密性”的界定。原告只需证明其对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如制定保密制度、保密程度等,以及对掌握该技术秘密的售货员的保密要求等,但若此时被告举出相关书籍证明该技术可以从书中获取,那么这时原告要证明该技术与书中的技术是不同的,具有一定的新颖性,这就运用到了举证责任的转移。举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断提出相应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而在原告、被告之间不断转移,直到双方证据全部举完,法官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而产生一个确切的认定。对于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一般是不需要原告列举证据的,除非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或不存在过失的除外。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主张,一般应在起诉书中写明赔偿额的具体数字,即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利益的减损和多支出的费用。由于原告的现实损失不仅仅是由被告一方唯一原因造成,因此很难从实际损失中分离出哪些是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所以,法律规定还可以采用另外一种计算方法,即按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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