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法官调解工作经验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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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的本质和灵魂之所在。人民法院的任何调解活动都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包括对调解程序的同意和对调解结果的同意。在司法实务中,少数法官以片面追求调解率为目的,以预测判决结案相威胁,迫使一方当事人因担心判决结果对己不利而被迫同意调解。更有甚者,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放弃实体利益,达成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这两种使用错误甚至违法的方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从表面上看无懈可击,但实质上却隐含了当事人的不自愿。质言之,这种情况也暴露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漏洞和不足,因而有发展完善之必要。 三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前提和基础。法院调解是否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纯属多此一举,对调解结果没有丝毫的意义。相反,一方当事人在分清是非后可能会得理不让人,会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额外的要求,反而不利于调解。另一种观点认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民诉法关于调解的一项原则,作为法官就应当按照民诉法规定的原则进行调解,否则严肃权威的法院调解便成了“和稀泥”,所进行的调解无疑是“盲人骑瞎马”。本人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这项原则是定分止争的前提和基础。一旦调解不成或调解后一方反悔,按民诉法规定就应当及时判决,而判决就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否则,所作出的判决便“无米之炊”。2、即使案件能够调解,如果事实查明了,是非分清了,责任划定了,谁输谁赢一目了然,双方对调解结果都心知肚明,更容易接受调解结果,且能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因此“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法院调解中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 四是构建多元化的调解机制十分重要。当前,各地法院都出现了法官紧缺的情况,而法院受理的案件则逐年增多。如何解决法官少、案件多的矛盾,关键在于加强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协同运作,构建多元化的调解机制,形成全方位、多元化的社会纠纷化解网络,尽可能把大量的民事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诉讼之外,使有限的审判资源集中用在对案件的审判上。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最有特色的司法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为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指明了新的方向,同时也对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应克服孤立、机械、单纯的办案思想,充分认识法官在解决纠纷、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作为当代共和国法官,当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以着力构建和谐社会为己任,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努力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作出应有的贡献。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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