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提供利用“不致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精神。《规定》明确:“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这是关于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和其例外情况的规定,之所以可以将其作为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参照的法规依据之一,其理由一是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依申请提供利用的大多是存在于依法归档、进馆的政府机关档案中经鉴定不开放的档案(信息),因此,与“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二是其中“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的几种情形,也与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不致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是一致的。
7、参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某些程序和形式,建立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合法有序地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运行机制。(1)申请。《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2)答复。《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3)部分公开。《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4)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的,视作不同意提供。”(5)说明理由及救济途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6)期限。《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7)依申请提供的方式。《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尽管国家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档案室开展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有自身的特点,但是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和形式方面的规定,对于有序开展馆(室)藏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工作以及相关的制度建设不无借鉴作用。
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法规建设思考
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是我国政务信息公开形势下,传统档案提供利用工作的深化和发展。为推进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与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良性互动,关键是要解决现行档案法规与有关政务信息公开法规的衔接问题。
1、关于机关档案室档案的开放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政府机关归档的文件——档案,已经成为“政府信息”的组成部分,被纳入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因此,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相关的机关档案客观上已被提上了向社会开放的日程。然而,我国现行档案法规明确规定机关档案室保存的档案不对外开放。如,现行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1983年4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十分明显,在机关档案能否向社会公开提供利用——开放问题上,我国现行档案法规与有关政务信息公开法规是存在“冲突”的。另外,《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所谓“随时开放”,准确地说,应该指文件归档后的即时开放,如果是这样,只有机关档案室做得到,但我国现行档案法规又没有赋予其开放档案的职能;对于具有开放档案法定职能的国家档案馆来说,客观上又是难以办到的,因为,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的法定期限为10年(地县级机关)和20年(省市级机关)。因此,上述法规在机关档案室的档案开放问题上存在的“冲突”有待作与时俱进的处理。
2、关于国家档案馆开展馆藏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的机制保障问题
国家档案馆开展馆藏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不仅要解决现行档案法规与政务信息公开法规的衔接问题,而且要将有关的机制保障工作纳入法治的轨道。具体来说,一是要进一步发挥档案局馆合一、两种职能互补互动的优势。馆藏档案依申请提供利用涉及制度(包括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建设、资源(包括有关档案的鉴定、筛选及常用专题目录数据库)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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