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林区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公墓,寺庙道观应有森林防火和灭火设施,设备;穿过树林的电线应有防漏电装置;住宅,厂房,易燃易爆仓库的四周应有10至15米宽的防火道或防火林带o
第二十条林区单位留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应按务工人数预交森林防火保证金,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林区所在乡〈镇〉或林场确定.
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和居民生活用火必须遵守有关护林防火规定,接受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建设投资和业务经费,应坚持"地方投资为主,国家适当补助,多方筹集"的原则进行筹措.
(一)护林防火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凡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防火基本建设投资,地方财政应按规定比例配套;
(二)林区公墓护墓费每墓穴增加一元,林区旅游点(含国家森林公园)每张门票增加一角;
(三)县(市)和郊区的绿化统筹费中提取一定比例.
本条(二),(三)项所指经费,由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收取,专款用于森林防火设施配套和维护,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听从火线指挥员的指挥,积极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中小学生参加.
第二十三条扑救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指挥,公安,交通,卫生,邮电,民政,气象,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支援灭火救灾.
第二十四条扑救森林火灾时,各级防火组织应当确保通讯畅通,不得干扰指挥和调度,相关部门应做好通讯记录o
第二十五条扑救森林火灾的同时,公安部门和防火组织必须追究肇事责任,从严从快查处火案o
第二十六条扑火中急需的物资,设备,运输工具和扑救人员的食品,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供应和调配.
第二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应留有足够人员监守火场,并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派人检查同意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八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扑火期间所消耗的扑救费用和开支,应由肇事单位或肇事者承担.
第三十条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市护林防火指挥部:
(一)起火地区属于县〈市〉,区交界处,需要相邻县(市),区做好应急准备或采取行动的;
(二)国家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发生火灾的;
(三)林区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区域以及名胜古迹,人文景观地段出现火情的;
(四)林区的居民区,重要军事设施,液化气站,易燃易爆仓库等重点保护目标发生突发性火灾的;
(五)在高火险天气,起火后半小时仍未路火的;
(六)重点有林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除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护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
(三)虚报,瞒报森林火灾面积的.
第三十二条凡是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二)项规定,随意用火或不消除火灾隐患,尚未造成损失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三),(四)项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五)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责令期限补缴费用.逾期不缴者,处以应缴费用1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破坏森林防火设施或设备造成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处以原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森林火灾经济损失计算按林业部,公安部《关子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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