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取向,包含了对破损民事关系进行修复的不同期望值,要用一种固定的调解方式去应付不同的纠纷,显然无法满足人们多元的解纷需求,不能充分体现调解制度所固有的灵活性优势。
四、调解限度的维度之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调解本身作为当事人在司法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自主自愿地解决其民事权益争议的方式,无疑是解决冲突的有效率的方式,在完全尊重当事人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确实有裁判的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点。
(一)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
调解是高质量的审判,调解是高效益的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的司法能力。调解不是要牺牲当事人利益,更不是以牺牲、损害法律秩序为代价。调解活动不规范,不依法调解,不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最后还要出现反复,花费的精力反而更大。在实践中树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理念。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并将调解贯穿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对没有调节可能的、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要尽快裁判。
(二)贯彻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
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调解的自愿原则包括尊重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方面:第一,调解程序的发动,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调解程序的启动都必须要得到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只要有一方不愿意调解,法院都不得进行调解,更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和变相地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施加压力,迫使其进入调解程序;第二,调解方案由当事人提出,而不能由法官来确定,因为一旦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都会给当事人形成一种必须接受调解否则会在判决中吃亏的压力;第三,调解过程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进行协商,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思,法官不得采取任何言行妨碍当事人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更不能采取与当事人讨价还价、哄骗、言语威胁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否则不仅违背了自愿原则也有损法官的独立和公正;第四,调解程序的终结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在调解进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不愿接受调解,则法官应立即终止调解程序,不得继续拖延,或以其他形式向当事人施压,使其继续接受调解;第五,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在协议达成过程中,法官不应当发表个人的意见,以防止协议的内容受法官意志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以前,便反悔的,法官应及时的作出判决。
(三)贯彻合法调解原则
调解必须依法进行,调解的过程和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一是程序上合法,调解活动的进行要遵循一定得程序,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发言权,倾听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意思的陈述。二是实体上合法,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调解应排除以下几种案件:(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2)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之诉案件;(3)依案件性质上不宜适用调解的案件。
(四)建立诉调对接机制,推动大调解
“诉调对接”即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优势互补互动,最大化的化解矛盾的对接。最高人民法院在7月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全国法院开展了诉调对接的试点工作。5月5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会议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决定该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6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进一步推动“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机制。安徽省高院于3月在全省《关于开展“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房地产矛盾解决机制,提高房地产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成效”专题调研》的活动,就房地产案件诉调对接进行调研,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体制机制正在形成。实践中应当整合资源,采取邀请特邀调解员、建立巡回审判点、建立调解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整合人民调解组织、乡镇司法所、工会、妇联等社会力量,参与法院受理案件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特邀调解员在法院的邀请下,既可以和法官一起参与案件调解,也可以在法院的安排下,独立召集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解,法院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使当事人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从而实现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上述有关调解的理论与实践表明,社会需求和司法实践都处在动态的发展过程。调解不能脱离基本原理和理论的指导和制约,也不能一味固守原理和定律,拒绝回应社会与实践的需求与发展。在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之间,社会对调解的认同和需求已经超越和升华了传统的法治原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实际是最高法院在总结基层法院审判经验和反思此前司法改革经验基础上提出的指导全局的司法政策,其根本目标是实现“案结事了”,他客观反映了纠纷解决需求—克服司法资源的不足和诉讼固有的局限性、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益和效果、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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