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发达的航运国家,扣押和拍卖船舶权是由专门法院或专门司法、执法机关行使。为了规范我国的司法扣船、卖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船舶的扣押和拍卖,应当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实际上这是对执行规定第113条第3款的修改。从而确立了海事法院对扣船和卖船行使专门司法权。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内河船舶也可以委托就近的海事法院。如地方法院自行扣押或拍卖,也应参照特别规定处理。
拍卖船舶的程序
强制拍卖船舶因其独特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既不同于意定拍卖,也不同于一般财产的拍卖,形成了一套独立的程序,具有强烈的法定性、程序性和独立性。
成立拍卖委员会。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强制拍卖船舶不允许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必须成立法院指定的执行员为主持人的拍卖委员会,并聘请国家认可的拍卖师、验船师等三人或五人组成,必要时可增加,聘请的人员对拍卖委员会负责,而不对所在单位或
组织负责,拍卖委员会承担拍卖船舶有关的事宜,包括对船舶的鉴定、评估、主持拍卖、与竞买人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等。拍卖委员会受海事法院监督,其地位和性质类似于合议庭,这说明拍卖船舶是海事法院行使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的一种体现。
发布公告。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显示了强制卖船向社会公开的特点。公告的主要目的:一是让公众了解船舶拍卖事宜,以召引竞买人,有明示要约邀请的意思;二是告知船舶担保物权人及时办理债权登记。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前者相当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引诱,没有法律效力,后者相当于公示催告,具有法律效力,逾期不登记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买船登记和展示船舶。参加竞买被拍卖船舶须到法院进行买船登记并提供保证金,这是拍卖船舶程序的又一特别之处。任何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个人和法人都可以参加竞买,包括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参加登记竞买的人有权登轮了解船舶的现时状况,因未登轮察看而导致竞买的不良后果由自已承担,作为实际拍卖人的海事法院不承担被拍卖船舶的瑕疵担保责任。
船舶检验、评估和底价确定。被拍卖船舶的检验和评估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委托国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最为稳妥,当然也可委托有资格的其它评估机构,并向法院提供书面检验评估报告,该报告对确定拍卖底价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在此基础上,由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底价,底价一般不公开。
债权登记。法院拍卖的船舶应当是不附有任何债务,实践中,被拍卖船舶基本上都附有债务,特别是优先受偿债务,为了剥离掉这些债务,必须经过某种程序予以“清洗”,使买受人合法取得所有权的船舶是一艘“干净”的船舶,债权登记在法律上就起到了这个作用。形象地说,债权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洗船”。任何一种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一般债权并不随船转移,随船转移的债权是船舶担保物权,因此,债权登记“清洗”的是船舶担保物权,包含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担保物权通过债权登记程序被“清诜”后,该船所附担保物权被消灭(实际上被转移到清偿债务程序),成为“干净”船舶。船舶担保物权在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不登记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放弃债权或债权消灭,但由船舶担保物权降格为一般债权。
拍卖。拍卖是整个程序的中心环节,其方式有多种,根据形式的不同分为有底价和无底价、密封式和公开式、增价和减价、公开叫价和投标式、不限时和限时、定向拍卖与不定向拍卖、强制性与任意、自行与委托拍卖等方式。法律并未规定必须采取一定方式,实践中,通常采用有底价、密封式的拍卖方式。拍卖时,竞买人的报价达不到底价,拍卖委员会宣布收盘,收回拍卖标的物,择日再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成功,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拍卖委员会与买受人在船舶停泊地移交船舶,签署移交完毕确认书,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买受人在船舶登记机关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后,完成了法律规定上的船舶所有权转移。
债务清偿
强制拍卖被扣押船舶只是一种手段,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使权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海事执行拍卖船舶后的债务清偿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很多,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案例也屡见不鲜。由于民诉法和执行规定中对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船舶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基本原则一致,因此,在对船舶担保物权的清偿范围和顺序,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做法没有异议,拍卖船舶所得价款扣除拍卖和司法费用外,按海商法规定,优先清偿船舶担保物权,法定清偿顺序为:①船舶优先权;②船舶留置权;③船舶抵押权。认识上不同之处的焦点在一般债权的清偿范围和顺序。
一种观点认为:船舶有别于其它财产,受海商法调整,债务清偿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受偿顺序,不适用执行程序,受偿范围仅限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且必须在公告期间进行了债权登记。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按海事诉讼程序的债务清偿顺序进行。
一种观点认为:船舶虽具有特殊属性,但强制拍卖船舶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的,受偿范围和顺序除了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外,也应适用执行规定,即混合适用。具体地说,与本船无关的债权也有权受偿,但必须进行登记。不登记的不能参加清偿。
还有一种观点:凡是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任何一种一般债权,都有权参加清偿,但进行登记的一般债权优先于未登记的一般债权。
上述观点的关键之处在于债务清偿的法律适用。对一般债权的清偿范围和法律适用,关系到一般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对上述观点,笔者持有不同见解。
笔者认为:我国的强制执行制度是民诉法中独立性很强的法律制度,在海事执行中,强制拍卖船舶因其特殊因素,必须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外,对一般债权的清偿范围和顺序应当适用执行程序的规定,理由有二:
1、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海商法的实施及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要求而制定的,同时也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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