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审判的特殊性对民诉法进行的必要补充。海诉法并明确规定,该法适用于海事诉讼,该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仅有3条规定涉及海事执行,第11条针对海事仲裁裁决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海事案件的执行管辖作出了规定,第22条规定了海事执行扣船的除外原则,第43条规定的是海事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参照第三章第二节船舶的扣押与拍卖的规定。上述三条已涵概了海事执行和拍卖船舶的特殊点。实际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章总则中已经明确了制定该法的目的是及时审理海事、海商及其它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因此,被拍卖船舶的债务清偿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章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规定没有适用海事执行程序或参照的规定。海事执行程序与海事诉讼程序的根本区别在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和未确认。决定了海事执行扣船、受偿范围与海事诉讼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从法律后果看,执行扣船、卖船、清偿债务针对被执行主体。海事诉讼除了针对被请求人外,从某种意义外说,针对的是船舶,即对物权,将船舶作为拟人化主体,有对物诉讼的法律特征。海事诉讼卖船清偿债务有二个法定条件,一是仅限于本船债务;二是必须进行债权登记。这个规定从法律上剥夺了本船以外的其它一般债权人的受偿权利。海事执行程序必须适用债权登记制度的根本,是从法律上消灭对被拍卖船舶的追及权。然而一般债权在任何条件下对被拍卖船舶并不拥有追及权,不影响被拍卖船舶所有权的正常转移。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的核心是运用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实现权利人的债权。海事执行中的扣船、卖船的最终目的是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得以满足。世界上有海事诉讼的国家在执行程序中对船舶的强制至清偿债务与我国的执行制度
基本上是相同的。因此,被执行人所欠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包括被拍卖船舶以外的其它一般债务,都有权在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所有的一般债权是否进行债权登记,并不影响受偿权利,因此,在这一点上混合适用海诉法和执行规定在法律上解释不通。
综上,被拍卖船舶的债务清偿原则和顺序应具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至96条的规定清偿。
海事执行程序与海事诉讼程序一般债权清偿的区别
海事执行程序和海事诉讼程序在船舶被拍卖后,已进行债权登记的船舶担保物权的清偿原则、范围、顺序是相同的。但对一般债权的清偿存在着显著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1、清偿范围不同。海事执行程序中凡是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执行的债权,都在清偿之列,具有清偿范围广的特点。海事诉讼程序中的清偿范围仅限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换言之,仅限于本船所负有的债务,超过此范围的债权不予清偿,具有清偿范围的限制性特点。
2、适用法律不同。海事执行程序清偿债务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执行程序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海事诉讼程序清偿债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目前我国诉讼制度中,是唯一在诉讼程序中对拍卖标的物价款进行债务清偿的特别法律制度。
3、债权登记与否的后果不同。海事执行程序中,船舶担保物权未登记的,视为放弃优先受偿权,但不等于放弃一般债权受偿权。对一般债权人而言,不实行债权登记制度。登记与否,都有权参加清偿。海事诉讼程序实行严格的债权登记制度,无论是船舶担保物权人,还是符合登记条件的一般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视为放弃受偿的权利。
4、权利主体不同。海事执行程序中,不论何种性质的请求产生的债,权利主体都归结为申请执行人。海事诉讼有权受偿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具有海事请求权并经登记程序确认的海事债权人,排除了民事和其它请求权人,显示了它的唯一性和法定性。
5、清偿程序不尽相同。海事执行程序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具体情况和被执行人的性质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适用不同的清偿顺序或按债权比例受偿。海事诉讼程序中,参加受偿的一般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清偿没有先后顺序,不能足额清偿时,按债权比例清偿。
6、清偿方式不同。海事执行程序清偿债务依据执行程序的法定原则予以清偿,体现出其强制性特点。海事诉讼程序清偿债务,应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采用协商原则,债权人会议提出的分配方案和签订的受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依法裁定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协商是法定程序。
在海事执行工作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涉足的人尚不多,还处在不断摸索阶段,有很多法律问题值得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为开拓我国海事执行理论领域,应加大探索力度。同时,在起草和制定强制执行法的过程中,应重视扣押船舶、拍卖船舶和清偿债务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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