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也面临操作性和体制性困难,如存在可能冲击立法权的担忧。实际上,案例指导制旨在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确立统一的司法标准,降低地方差异对司法的不当影响并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是立法阴影下适度的能动司法,只要法律适用坚持成文法优先、指导性案例为补充,就不会导致司法权冲击立法权。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关键问题,当前应赋予其事实上的拘束力,而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制度建设应坚持“两步走”:当下的直接目标是化解较为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并重视案例指导制运行条件的培育,如完善判决公开制度、建立判例汇编和发布平台等;长远而言应全方位、多层次挖掘其功能,实现司法灵活性与立法严谨性的结合,促进司法统一。
(四)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转型时期的冲突频繁发生,并日益呈现多样化、复杂化、扩大化、激烈化等特征,通过适当途径及时有效化解纠纷成为国家和社会的重大任务。从20世纪末开始,特别是“构建社会主义
——探索设立社区法官。,在司法为民的主旋律下,一些地方法院积极探索设立社区法官。不同于个别地方将在职法官派驻社区的做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聘用一批具有较深法律专业背景、较强责任心和协调能力的退休法官并将其派驻各社区街镇,与人民调解组织相衔接,主要从事调解、预立案和诉讼指导工作。作为司法机关与社区居民之间的桥梁,这些退休法官被亲切称为“社区法官”。此举在推进诉调对接、延伸司法功能、化解矛盾纠纷、缓解司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取得一定成效。尽管这一地方性改革并未引起较大反响,但社区法官的理念却是革命性的,其出现及发展动向值得关注。
社区法官的设立在理论上提出司法权的社会化问题,在实践中暗示了司法制度改进的一大方向——大力发展司法adr(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也是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面。司法程序可以吸收adr注重合意、灵活等合理因素,或直接设立司法adr,使司法救济机制更具弹性和可接近性。各种形式的司法adr皆可探索,如强制性诉前调解,法院调解的社会化,民间调解机构、退休法官等主持或参与法院调解,借鉴英国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议定书制度建立诉前和解制度,借鉴美国的早期中立评价聘请专业人士对诉讼风险进行评估,法院设立纠纷解决咨询机构,法院附设的仲裁,甚至私人法官。私人法官是纠纷当事人共同聘请的纠纷解决人,一般由退休法官担任,由法院指定或当事人从名单中挑选。法院附设的私人法官,其裁决即具有法定拘束力,当事人可上诉,亦可约定一裁终局,生效裁决可申请强制执行。期待更多法院在司法adr领域进行积极探索,特别是尝试设立私人法官,这可能有助于回应转型时期巨大的司法需求,打破国家对司法权的垄断,与职业法官形成竞争进而促进司法公正,并有利于探索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社区治理模式。
(五)大力推进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宪政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改革的亮点之一。3月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开通,9月全国首家案件庭审直播的“北京法院直播网”开通,年底《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出台。各地法院努力探索,目前有11家高级法院、97家中级法院、472家基层法院建立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裁判文书上网20余万件;河南三级法院183个新闻与政务网站全部开通,三级法院全部实现裁判文书上网;成都高新区法院构建“开放式6+1”审判公开模式等。作为一种防止司法不公、滥权和懈怠的约束机制,使司法人员免受不当指责的保护机制以及促进司法行为规范的激励机制,司法公开有助于落实司法监督、限制司法滥权、保障司法廉洁、体现司法民主、贯彻司法为民、提升司法公信、建设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从而实现公开促公正、公正树公信、公信建权威的良性循环。
——强化司法公开。《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明确要求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必须依法、及时和全面公开,并试图建立过问案件登记、说情干扰警示、监督情况通报等制度。总体而言,该规定扩大了司法公开范围,拓宽了司法公开渠道,有利于统一各地法院的公开举措,保障民众对审判、执行等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司法公正。但“过问公开”等制度只是当下审判独立遭遇太多干预的无奈举措,作为极具中国特色的做法,实践中也曾成为维护审判独立的策略和压力转移机制,但纳入正式制度后其效果必然有限,它们无法抵挡对司法的体制性干预,最多只会使“过问”、“说情”等采取更隐秘的方式。审判公开是1980年代末以来中国司法改革的切入点,也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随着传媒的迅猛发展,诸如芜湖中院“关门审判”等司法不公和暗箱操作的曝光,民众对司法透明的要求日益强烈,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成为回应社会需求的重要方面。的司法公开改革措施,从庭审公开扩展到全方位的司法公开,从过程公开为主到过程与结果公开相结合,从权力实施转向作为诉讼权利和民主权利保障的司法公开。但这项规定能否全面落实并取得良好效果,仍有待观察。
在大力强化司法公开的前提下,也应注意:第一,司法公开本身并非目的,而是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手段。司法不应为公开而公开,公开的内容和程度应考虑司法规律、民众需求、当事人诉权及私隐保护、影响法院形象及公信的因素等。第二,不应对司法公开的功能期待过高。司法公开强调过程与结果的公开,但司法运作还存在一套非正式规则,若不解决这一问题,司法无论多么公开透明,也很难提升司法公信。第三,司法公开与司法公信互相促进,除强调各种司法公开的技术性规则外,特别要从当下司法公信和权威失落的根本原因入手解决问题。司法公开不仅是对民众司法需求的满足,也是培育民众法治意识和司法公信的重要途径。第四,保障当事人和民众对司法公开“技术”的接近。第五,尽管改革措施较为先进,但仍不够具体明确,实践中还需进一步探索,而且关键在于贯彻落实。
——协调司法与媒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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