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卡恶意透支及其防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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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用卡是由银行或非银行机构向持卡人发行的具有多种功能的结算凭证,是目前我国广泛使用的一种支付结算工具。近年来,我国信用卡市场企业、个人征信制度,企业、个人信用登记评估制度等,对受信和授信两方面进行健全的管理。例如2001年7月1日,上海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服务系统及信用报告查询分系统正式启动,2002年11月25日个人信用评分系统也正式对外服务;深圳也推出了个人信用评估系统。①然而,仅仅几个城市对个人建立征信系统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建立起权威的,涵盖政府、企业和个人的全国征信网络,才能跟好的发挥作用。 3.2 银行本身必须完善担保制度 当持卡人不透支时,与发卡银行是一种储蓄关系,透支发生后,转为借贷关系,因此完善担保制度至关重要。这里需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选择适当的担保形式并制定合法、规范的担保协议。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形式。发卡银行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和担保方式;二是若确定采用保证方式担保,要对保证人进行资信调查,掌握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担保能力,持卡人有资信能力强的人担保,可使透支资金的偿还有可靠保障。 3.3 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及信用卡章程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信用卡业务将不断扩大,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将有增无减。要有力地遏止信用卡的恶意透支,就必须有法可依。目前我国各个银行都没有在信用卡章程中说明恶意透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惩治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法律法规也仅有《刑法》第196条,有关部门和各银行抓紧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并对现有的规定及章程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不仅在民事法律方面要有具体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刑事法律方面也要订立出具体乘法和处理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法律细则,以加大打击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力度,起到抑制恶意透支的作用。locAlhOst 3.4 加强银行与司法部门的联系 银行方面对于恶意透支行为在发卡银行催收无效时,除立即止付外,还应尽快与担保人联系,要求其到期履行担保责任。若担保人拒绝履行其担保责任,则应采取司法途径加以解决。我国《刑法》第196条将恶意透支行为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对于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应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追究恶意透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不符合上述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可依照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恶意透支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③ 吴腾华、吕福来主编:《现代金融风险管理》,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①黄祥青:《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分析与司法认定》,载《人民司法》2000年6月刊。 ④单惟婷主编:《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与案例》,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46页 ① 王建平:《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界定及其审判原则》,载《法学》1997年第3期 ① 李杰:《谈信用卡恶意透支的防范》,载《电脑与信用卡》1997年第3期 ② 李莉红、袁常绮、张莹:《信用卡恶意透支及其风险防范》,载《西安金融》2002年第5期 ① 符青林:《个人信用体系的显示意义和建设》,载《沿海企业与科技》200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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