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区际婚姻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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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区际婚姻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办法 随着二十世纪最后几年的迫近,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将自然地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为此,加强有关问题的研究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对于健全我国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本文以1997年以后大陆与香港可能存在的区际婚姻法律冲突为例,试图探索防止和减少婚姻区际法律冲突的措施和途径。 一、香港婚姻立法与中英联合声明、香港基本法的立法精神具有一 致性 1984年12月19日,中国与英国政府签署的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中明确规定:当中国对香*使主权,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后,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声明附件一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及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联合声明的规定表明了1997年后在我国将会并存着两套并行不悖,但又相去甚远的法律,1999年澳门回归祖国大陆后矛盾将更为复杂。在此,仅以香港和大陆的情况来看,1997年以后具体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对大陆而言自然是继续适用现行的婚姻法;对香港来说则适用将被保留下来的现行香港婚姻法。之所以认为目前香港婚姻法令在1997年以后会被保留下来是基于这样一些理由: 第一,从香港基本法的规定看,现行香港婚姻法律将保留下来继续适用。香港基本法所规定的内容表明了:香港居民拥有婚姻自由与生育自由的权利;香港特别行政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香港人的婚姻问题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办理;将被废除的香港现行法律是与香港基本法抵触的原有法律。LOCaLHOSt所谓“抵触”者,主要是那些同《基本法》相抵触的例如属于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有殖民主义色彩的法律,以及另外一些由于实际情况变化不可能再适用的法律。至于“抵触”与否,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未经宣布为无效的法律则可被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香港现行婚姻法并不存在“抵触”的问题。此外,香港基本法附件三规定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没有包括任何一件涉及亲属法的内容。因此,香港现行《婚姻条例》将得到保留。 第二,目前香港婚姻家庭法律的基本原则与大陆1980年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相同的。现行香港婚姻法规定有一夫一妻制、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几项原则和禁止重婚等基本要求。这些规定与大陆当前的婚姻法所规定的原则完全相同。同时香港婚姻法对禁止结婚的条件所做的规定与大陆婚姻法规定的大致相同。例如:香港法律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全血缘和半血缘在内),禁止通婚。凡精神不正常,无性行为能力,患有性病、或为同性,均为禁止结婚之列。而大陆婚姻法也规定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或患麻风病未经*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禁止结婚。近年所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和《传染病防止法》对此进一步地加以了明确。综合上述理由,可以认为香港回归后,香港现行婚姻法将会被保留下来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大陆婚姻法与香港婚姻法存在的法律冲突 前面论及了现行香港婚姻法1997年香港回归后可能被保留下来的情况,但我们也要看到大陆与香港婚姻法之间也存在矛盾的地方。这种矛盾在一定条件下则会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冲突。具体而言,这种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这样几个方面: (一)在结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上,大陆婚姻法与香港婚姻法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规定。 婚姻的实质要件方面,大陆法律要求的结婚年龄是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对达到婚龄者的结婚行为不论任何第三者均不得加以干涉。而香港立法则规定了任何16岁以下男女不得结婚,16岁以上21岁以下者结婚,必须征得双方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年满21岁的男女,才可以自主缔结婚姻。因此,在婚龄上大陆方面只要达到婚龄者,就可依法结婚,而香港则将婚龄分为附条件的与不附条件的婚龄。前者是16岁以上21岁以下的婚姻要受制于其父母或其监护人的意志,后者则为年满21岁以上者则要自主成婚,无须征得他人的许可。因此,在婚姻的实质方面,就可能存在区际的法律冲突。 婚姻的形式要件方面,大陆法律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给予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书,取得结婚证书即确立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婚姻的形式要件就是结婚登记,经过登记后取得结婚证书就完成了婚姻的形式上法律要件,即使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举行婚礼,没有同居生活,没有履行各自应尽的夫妻义务,同样是合法夫妻。然而,香港法律的规定则有所不同,凡在香港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须向婚姻注册处递送结婚通知书,婚姻注册官收到申请后经核实,登记入册,向当事人发出证书,说明该结婚通知书已存案,并表明当事人可举行婚礼。婚礼有宗教仪式和法律仪式两种,前者是由有此种权利的神职人员主持,依宗教教规举行;后者是在婚姻注册处由注册官主持,必须有两名证人在场。两种仪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婚礼之后由婚姻注册处发给结婚证书,正式确立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在香港婚姻的形式要件是结婚注册制和结婚仪式相结合的形式。因此,如果两个香港居民在大陆以登记方式成婚,待其回港后,港府对依此方式所缔结的婚姻的效力是否会加以认可。 (二)关于婚姻的效力问题,大陆与香港法律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香港法律要求已婚妇女在其本人婚前姓名之上,冠以夫姓,在办理各种*如护照、*、驾驶执照以及离婚诉讼等方面,都硬性要求冠以夫姓。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任意更名改姓,但离婚或丈夫死亡后仍可续用夫姓,甚至改嫁也可续用前夫姓。对此,大陆法律则不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并且在实际生活中,基本上已没有因为婚姻关系而更改姓氏的问题存在。 在夫妻财产所有权问题上,香港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财产在谁的名下,谁就是财产的主人。而大陆法律对于夫妻财产制一般原则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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