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联合国豁免公约草案中的强制措施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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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自美、英相继出台《外国主权豁免法》和《国家豁免法》,国际上开始了“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理论和实践的大动荡时代”1 。如果说国家豁免原则的绝对性和相对性问题国际社会还没有在理论上加以明确,那么在对国家利益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强制措施方面,各国事实上已经达成了某些方面的默契和共识(尽管还存在范围和程度的不同)。本文主要分析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公约》91年二读草案(以下简称公约草案)中的核心条款即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结合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对其加以总结和归纳,并对我国在公约磋商和制定过程中应采取的立场提出一些建议。 一、 执行豁免的理论 (一) 理论 关于执行豁免,存在2种学说或者说是实践做法,一种是一体说,如果国家行为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那么所涉国家财产也享有执行豁免,反之亦然,即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等同对待,此理论是绝对豁免论在执行方面的体现;还有一种是区分说,即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视为两个不同的问题区别对待,其中又有完全区分说和部分区分说,前者主张即使不享有管辖豁免,对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的放弃仍需另行表示,后者规定一般需要另行表示,但某些财产符合如用于商业用途、与法院地有联系、与起诉商业活动有关等国内法条件的,则不享有执行豁免,如美、英、加拿大等国。 (二) 公约的立场 从公约草案第四部分的行文来看,采取了完全区分的立场,同时在某些细节方面也有特殊的地方。体现具体在: 1、 公约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同意接受他国管辖并非默示同意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强制措施必须另行表示同意。lOCaLhOsT表示同意的方式在该条第一款做了列举即:国际协定、仲裁协议、事后声明等。 2、 即使在国家已经另行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仍需符合:(1)该国已就此诉讼拨了专项财产;或 (2)执行财产位于法院地国,并被该国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且与诉讼标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机构或部门有关。 (1) 项较易理解,在实践中也比较容易区分,(2)项则是具体判定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实质条件,现将其分解开来进行分析: a、 地点(领土联系) 公约规定执行的财产对象必须位于法院地国且在法院地国被用于商业目的,也就是说,执行对象与执行地国要存在领土联系。英国、澳大利亚在立法中均未要求外国财产必须用于法院地国的商业活动才可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而美国、瑞士则规定,使用外国财产所进行的有关商业活动须发生在执行国境内,该项财产才可予以强制执行2 。另外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对“在法院地国被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 进行判断,是采取性质说还是目的说。从该款字面来看,似为目的标准,但公约第2条对“商业交易”的理解又采取了性质标准为主,目的标准为辅的做法。此处判断“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究竟以哪个标准为准,仍需公约加以明确,当然目的标准对被执行国是有利的,因为很多具有商业性质的国家行为的目的往往不是出于商业营利。 b、 时间 公约规定可能被执行的财产必须被该国用于或意图用于商业用途,在时间上包括了过去、现在和将来,涵盖范围是比较广的。而美国、澳大利亚的豁免法规定,用于或曾经用于商业用途的财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但未提及意图即将来可能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意图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可能在执行豁免之列。公约在这方面有些超前,对被执行国(往往是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不利的,因为它把可能将来用于商业的财产也纳入了可被执行的国家财产范围,而“意图”或者说“可能”的判断往往是以执行国的国内法为标准的。 c、 与被诉行为的关系 公约规定可被执行的财产需与被诉的国家行为存在一定联系,即必须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用于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如果与被诉行为无关,则不能被强制执行,遑论其他非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了。美国也有类似规定,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执行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的前提条件是该诉讼请求的提起也必须基于该商业活动。不过公约更为严格,财产必须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这比商业活动无疑对联系的要求更进一步。该规定能避免法院地国利用财产位于该国境内的地理优势,对本与诉讼案件无关的其他国家财产予以执行,给被执行国正常的经济文化活动带来极大不便的后果。 二、 强制措施的内涵和分类 强制措施最初是国内法上的概念。鉴于各国法律体系、国家实践存在的诸多差异,公约第四部分明确表示:“ ‘强制措施’ ”一词是作为普通名词选用的,而不是作为任何特定国内法中所使用的技术名词。……因此,仅仅举例提一下诸如扣押、扣留和执行这些较为熟悉和较为理解的措施就够了。……” 另外,强制措施按其进程一般可分为二类,即判决前阶段采取的包括诉前保全、审理中的证据保全、对财产的扣押、冻结等;判决后的强制执行措施。 从公约的措辞和立法精神来看,并未对强制措施下明确的定义,而且对于判决前后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和限制也未加以区分。事实上,由于判决前措施诸如诉前保全等更多的涉及国家司法管辖权及财产利益,因而是个更为敏感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在2000年联合国大会最后校正的草案中明确区分了两种强制措施,并对判决前的强制措施予以更多限制,只有国家明示同意及确定以此财产清偿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即不能以财产的商业用途来对国家的豁免权进行限制 3,这一点对于保护被执行国(往往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相当有利,同时也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有效防止出现公约草案在第四部分前言中提到的“近来越来越多的通过扣押发展中国家所有、占有或使用的财产,……来寻求补救”这种滥用强制措施的现象。 三、 强制措施豁免的放弃 执行豁免的根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同样一国也可基于相同的原则放弃对于强制措施的豁免。需注意的是,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一国接受他国管辖的意思表示不得视为同意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另行表示同意。至于放弃豁免的形式是否必须是明示,公约并未给出明确指示,但根据公约相关文件及法条注释,在极少例外情况下也是承认默示放弃的。美国、加拿大等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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