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突破
内容提要: 学界正在对隐私权问题进行探讨。网络的出现与发展对传统隐私权的冲击十分明显。论文从网络技术对现实生活影响的角度,分析网络时代对隐私权的新要求,比较其与传统隐私权之间的差距,论述网络隐私权较传统隐私权在权利主体、权利对象、权利属性上的突破。作者认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网络拓展了隐私权的对象范围;网络隐私权不再是单纯的人格权,而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复合型权利。
隐私权的概念最初源于美国。[1]初创时期的隐私权是用于保护个人的著作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从内涵上看相当于现在的著作权。[2]随着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隐私权内涵不断丰富,逐渐从著作权中脱离出来。在英美法系,法官通过判例的形式将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权利。[3]隐私权也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我国的一些法律中体现了对公民“隐私”的保护,[4]而“隐私权”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少数的几部法律中提及。[5]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尚未将“隐私权”作为单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及立法实践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已成为共识。[6]
网络时代的到来,隐私权从现实世界延伸到网络世界,网络隐私权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7]网络世界独有的特性,令网络隐私权有别于传统隐私权。[8]研究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首先需要研究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差异。
一、传统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一)隐私与隐私权
隐私,顾名思义,一是“私”,二是“隐”。LocAlHoSt与“公”相对,“私”即个体本位,[9]强调与个体相关的空间、事务与信息。“隐”为动词,新华字典的解释为,“藏匿,不显露”,[10]动词放在名词前面,则意味着“使藏匿”、 “使不显露”,修饰“私”。隐私即为个体对与其本身相关空间、事务和信息的藏匿或不显露,动名词结构的“隐私”在法律上转化为名词,其定义可理解为处于藏匿或不显露状态下的与个体相关的空间、事务或信息。
“权”即权利,是权利主体自由支配的权限。隐私权,可理解为个体自由支配与其相关的空间、事务或信息,使其处于藏匿或不显露状态的自主权限。
(二)传统隐私权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传统隐私权(没有网络因素的隐私权)的定义众说纷纭,但国内学者的看法大同小异。有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也有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还有认为“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可称为私生活信息权或私人信息权。”[11]
对传统隐私权的定义,国外较为典型的看法有“信息说”与“分离说”。[12]“信息说”由艾伦·韦斯廷提出,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决定怎样、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交流有关他们自己的信息的权利。”“分离说”的倡导者是威廉普罗瑟,认为隐私权的核心是个人与公众的分离,避免他人对个人的非法接触。[13]
求大同存小异,可见,传统隐私权的定义主要还是强调个人对其相关的空间、事务或信息处于保密或不公开状态的自主权限。
(三)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具有网络因素的隐私权),则是隐私权在网络特定环境下的特殊表现。其特殊性主要是由于互联网扩大了人们信息交流范围造成的。当整个世界在网络中成为信息交流的地球村时,一对一的交流模式受到冲击。网上交流的对象可能是个人、群落也可能是企业组织或社团组织,这样隐私权的主体不再局限在个人。由于网络的无边际性,在现实世界里面对面交流的公开信息也可能成为网上交流的隐私。同样,由于网络信息的有价流通,网络隐私权的属性也与传统环境下隐私权有着明显的差异。
二、网络隐私权在主体上的突破
(一)传统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主体指的是隐私利益的主体。传统隐私权对“私”的个体本位,强调的是以“个人”为出发点。[14]故有学者将隐私定义为“纯属于公民个人的私事且不愿对外公开的,并对社会和他人无妨害的个人秘密。”[15]认为“私,完全是指个人的,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16]还有认为,“隐私的核心内容应是指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获悉、干涉的个人领域。”[17]更有学者总结,“隐私应包括两个要件:一是须属于个人生活中的事实;二是该事实不欲外人知悉。”[18]可见,传统隐私权接受的个体本位的权利主体,都从传统交流模式(网络出现之前的交流模式)出发,认为个体即为个人,个人之“私”才能成为隐私权所涉及的对象。并且,其进一步地推论,所谓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归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下级概念,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19]
(二)自然人是隐私权唯一主体的判断有待推敲
目前认为自然人是隐私权唯一主体的观点占多数,甚至研究隐私权的著名学者在研究网络侵权时,仍是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生存的自然人,即隐私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一种权利。”[20]然而,多数学者只是将“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作为一个理所当然的结论,很少有学者论证这个命题。
自然人是隐私权唯一主体的判断源于只有自然人才有隐私。笔者能查阅到相关解释之一是“羞耻说”。认为“隐私源于人的羞耻感,故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享有隐私的主体。”[21]这一推理在逻辑上存在着问题。在最初状态上,“人的羞耻感”可能是隐私的来源,但社会发展到今天,隐私的内容大大拓展,“人的羞耻感”不再是隐私的唯一来源。“隐私观念在人类将自己的阴私部位用树叶等遮挡起来的时候,就产生了,以后随着社会的进展和社会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不断发展。在现代,隐私概念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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