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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
上诉审是对下级法院已做裁判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上诉),由上级法院再行审理的制度。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它所做出的生效裁判具有神圣的权威。这种权威的基础一方面在于法律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于裁判自身的公正性——这种公正性非常重要,它是法律赋予裁判强制性的基础,因而成为裁判具有权威性的根本渊源。为了保障裁判公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都建立了上诉审程序,以其作为防错与纠错的机制。可以说,上诉审制度建立和运作的效果直接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为此,本文拟探讨上诉审的功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上诉审程序(二审终审制),在功能发挥方面的利弊,提出建立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
一、上诉审之功能
各国由于其历史、文化和国情不同,上诉审制度的内容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国家则实行三审终审;对上诉的称谓各国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上诉审制度应当如何建立和运作,这一问题取决于立法者对上诉审功能的期待。基于诉讼公正这一最高价值目标,上诉审应当发挥以下功能:
(一)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
诉讼公正实现的过程中,法官即审判者的品质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者,故此,现代各国对法官都规定了严格的任职条件,以保障审判者具有纯洁公正的人品。但是法官毕竟是人而不是神,法官同样具有个人的利益要求。“法官的利益要求并不是单值的经济或权力要求,而是多种要求的综合体,并且,各种要求在经历过若干次盘算或下意识的权衡后才能反映出来。”[1]法官的偏私是不可避免的,但又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为此,需要设立一种能够控制法官偏私的程序装置,即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通过法官之间的相克关系,使其偏私受到约束和控制。LoCAlHost上诉审程序就是这样一种装置。在上述意义上讲,上诉审是从审判者品质的局限性出发,建立起来的一种防错制度,其防错功能在于对法官偏私的制约方面。对于具体的案件而言,可能只有一级法院的审理便告终结,没有上诉审的过程,但很难说对此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官没有考虑过上诉审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上诉审对法官偏私的抑制作用通过法官的心理机制还是潜在地存在着。西方国家学理上曾经存在这样的争论,即上诉审究竟是攻击原审法官还是攻击原审判决的制度,抑或二者兼而有之,主张攻击原审法官的人看重的正是作出错误裁决的法官常常是行为不检。[2]上述争论不管其结果如何,建立上诉审制度决不能忘记其对法官品行的制约功能。
(二)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是对事物的正确认识又不是一次完结的,认识的过程是一个往复进行的过程。在诉讼中,审判者——法官对案件的正确认识同样不是一次完结的,其中的阻碍和影响因素很多,比如法官精通法理的水平、理解与判断能力、主观偏好与情感禀性等等。因此,法官对案件一次性的认识可能是错误的。为此需要设计一种纠错的装置,以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这种纠错的程序不应当是法官个人的反复无常的自我否定,而应当是后置的法官通过法定的程序纠正前置法官的错误,上诉审制在这里发挥着显著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讲,复审制是从审判者认识过程的局限性出发,建立起来的一种纠错制度,其功能在于补救法官对案件既往认识的不足和错误。
(三)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法官由于品质缺陷或者由于认识局限造成程序不当和裁判错误都会使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受到损害,上诉审制具有补救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即权利保障的功能。这种功能与上述两项功能实际是一体两面之物,实现了诉讼上的防错与纠错功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就有了保障。这一功能的进一步心理作用机制在于增加当事人及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信任。当事人对审判公正的判断既取决于“诉讼裁决对事实的认定与冲突主体感觉中的冲突经历相一致”和“诉讼裁决中实体权益的处置结果与冲突主体自认为正当的权益要求相吻合”,[3]也取决于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上诉审制可以增强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这对于当事人之间消除对抗冲突,缓解紧张,对于加大裁判由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可能性,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四)减轻法官责任负荷
如上所述,上诉审制使审判者处于被审判的状态之中,审判权的自治性被淡化了,这种情况会引起另一效应的产生,即法官的责任淡化,其责任负荷减轻,这是上诉审的又一功能。笔者同意法官判案应当有一定的责任负荷,以强化其责任心,使其注意保证诉讼的质量。但是在缺乏上诉审机制的情况下,法官将对其裁判负全部责任,这种责任负荷太重,法官必然要采用请示、汇报等非程序的手段,以转嫁或减轻诉讼不公正甚至可能造成错案的责任风险,这样就造成了无规则(无程序)司法,司法中产生人治等消极负面影响。[4]有的情况下,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没有把握时还可能采取宁拖不判的战术。健全的上诉审机制不仅保护了当事人,也保护了法官。上诉审程序使审判者处于被审判的状态,法官受到了程序的约束,同时也受到了程序的保护,对案件实施先审权的法官只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即使诉讼质量存在瘕疵,上诉审程序仍给予了矫正和修补的机会,法官在这个意义上不致于久拖不判。上诉审制对先前裁判即使加以修改甚至推翻,原裁判者也不会承担过重的责任。因此,复审在减轻法官责任负荷、保护法官方面的功能是积极的。
(五)统一法律适用
各个国家的法院系统均有级别之分,较低级别的法院辖区较小,较高级别的法院辖区较大,级别较高的法院辖区内存在若干级别较低的法院。法院系统如此设置与审级制度结合在一起,具有很重要的功能。较低级的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服裁判可以上诉至较高级的法院,较高级法院所作裁判对较低级法院具有示范作用,这种情况不仅存在于实行判例法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同样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上诉审实行法律审的情况下,较高级法院对案件实行上诉审,对较低级法院而言无疑是在示范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这就在较大范围内起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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