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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中的添附法律问题研究——兼评法释[2009]11号中的相关规定           
房屋租赁中的添附法律问题研究——兼评法释[2009]11号中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 添附 房屋租赁 附合 不当得利

内容提要: 添附是物权法上确定所有权取得的一项重要规则,同时也与债法中的不当得利、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制度密切相关。房屋租赁中的添附主要表现为不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它虽以租赁合同为基础,但相对独立于合同关系。实践中有必要区分承租人添附的善意与恶意、添附产生的合同内部关系与外部效力、添附形成物的价值大小和功能差异等因素确定添附物的归属。而对于租赁房屋添附利益的返还及损害赔偿,应当区别于租赁双方的合同责任,适用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等规则予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9] 11号)第9条至第14条关于房屋租赁装饰装修和扩建问题的规定,填补了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添附制度的一些立法空白,为实践中解决房屋租赁中装修装饰物的归属及利益返还、损害赔偿等纠纷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从理论上看,房屋租赁中有关装饰装修的问题关涉债法和物权法两大领域,涉及到诸如添附、不当得利、违约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等法律制度。如何针对具体的实践情况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法律制度并处理好它们相互间的关系,是法释[2009]11号中相关规则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基础。
一、物权法上的添附理论
(一)添附的概念及立法意义
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1]。早在罗马法时期,对属于不同所有人的多数物件结合而成之物的归属就有规定。LoCAlHOST但此时所谓添附之事实,仅适用于确认所有权的效力范围,“并非取得新所有权之方法,惟所有权之标的,因他物之添附而扩大,致是项已经存在之所有权,变更其范围耳。”[2]《法国民法典》第546条继受了罗马法,规定:“物之所有权,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此种权利称为添附权。”本质上讲,这种添附权规则只是所有权一般原则的具体适用之一种,即添附依附于主物[3]。但该法典第712条同时又规定:“所有权得因添附或附合以及时效而取得。”由此确立了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的重要方式的法律地位,并且逐渐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所继受,成为公认的原则。
由于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在结合之后,事实上已经不可能或很难加以分离,因此法律上随之设立的添附制度就具有了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根据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承认新物之存在并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以维护财产关系之稳定;二是借助物权法的强行性效力,阻止有关当事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以维护新物的经济价值并促进物尽其用。
(二)添附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
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方法,物权法上添附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规定添附形成物归属的不同规则。这些规则能够得以适用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符合添附的以下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添附法律事实和添附形成物
所谓添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添附的发生有自然原因也有人为因素。自然添附一般因一定的法律事件而发生,如罗马法中规定的河流冲积地的添附、河流改道产生的岛屿添附等(详见[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1页。)。现代各国物权法规范的主要是人为添附,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通过这些不同的添附形态,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因此人们以“不可分”这一关键词来标记这种法定取得事实([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7页。当然,对于“不可分”的因素,可能在具体事例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在这方面,美国法上的做法值得借鉴。美国不动产法上有定着物(附着物)的概念,因与不动产密切相连而成为该不动产一部分的曾为动产的有形物。成为定着物的物,即使在附着于不动产之后,仍然保持其原有的特性。决定定着物的因素:定着方法(物体定着于不动产的牢固、稳定程度);吻合程度(物体与不动产的配备、契合程度);可拆除性(拆除该物是否损害不动产);目的意图(从以上因素和从他本人与不动产的关系,尤其是从他是否拥有不动产来判断,定着人的真实意图是什么)。详见: [美]rogerh. bernhardt, annm. burkhart:《不动法》(第4版),钟书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页。)。由此而形成的不可分离的新物,即添附形成物。
德国民法第93条规定:“物的相互不可以分开的、失去它则物将毁坏或改变本质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作为权利的客体。”瑞士民法第642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对该物的所有组成部分享有所有权。物的组成部分系一切依地方通常习惯组成该物的、非经破坏、损害或变更不能分离的部分。”基于这样的规定,添附形成物作为添附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作为数个物的结合而形成了单独的所有权[4],并由此产生了该所有权归属的问题。这也是自罗马法以来的“先论归属”的添附制度逻辑体系形成的基础。
2.主观要件:添附主体和添附人的主观状态
人为添附要求具备主体要件。添附主体一般指添附行为人(简称为添附人)和被添附人,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涉及特定的第三人(例如,房屋承租人将供应商保留所有权的建筑材料用于租赁房屋的装修,如果租赁合同无效,不仅出租人与承租人间会有利益的纠纷,建材供应商的所有权势必受到影响。)。合法有效的添附行为要求所有的添附主体都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添附人的主观状态是指其实施具体添附行为时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所谓善意,即添附行为经被添附人同意,且对被添附物客观上具有增益的效果;所谓恶意,即添附人未经被添附人同意在其所有物上实施添附行为,或者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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