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以股东查阅权为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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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法 股东查阅权 公司检查人制度 内容提要: 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增强了股东知情权保障与救济的可操作性。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就股东知情权中的股东查阅权而言,行使查阅权须受三个方面的限制:不应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应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不应损害公共利益。考虑到我国法治的本土资源因素,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完善应以引入英国的检查人制度为主,即建立公司检查人制度。既对大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又对中小股东的查阅权予以保障,以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同时,还应完善相关具体制度,以限制与保障股东查阅权。 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制度建构作了大刀阔斧的改革,择其要者有三:(1)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2)新增了股东知情权的限制条件;(3)初步建立了股东知情权保障的程序机制。较之于修订前的《公司法》,此举凸显了股东知情权在公司 [9]参见李维安等:《公司治理》,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73页。 [10]参见周浩:《南海公司与“泡沫法案”》,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9/25/323013.shtml, 2010-04-10. [11]参见张曙光:《论制度均衡和制度变革》,载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9-250页。LOcAlHOST [12]《英国公司法》上的检查人费用的支付首先由主管机构支付,此外还有法律规定的补偿,包括:作为调查的结论,向指控成功的某一不特定的人主张获取检查费的补偿;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获得一定数额或价值的补偿(从这笔补偿费中支付检查费);在检查人并非根据国务大臣的动因而选任并且该公司也不是由申请人或国务大臣另行安排的前提下,从检查人报告中所处理的任一公司处获得检查费的补偿。由此可见,检查人费用的支付并不只是由某一方单方支付,国家、公司、股东都有可能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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