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东出资瑕疵是指出资人未出资、出资不足或者出资物存在瑕疵。本文分析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瑕疵股东应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即补缴差额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区分公司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法人资格被否认时的责任形式。同时就股东抽回抽逃出资责任以及验资机构及其人员责任,进行了大胆地初浅地探讨。
【关键词】:瑕疵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违约
【正文】: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出资瑕疵与否,直接影响了公司的资本是否充实、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是否健全、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保护以及社会交易是否安全等问题,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在实践中,由于股东出资瑕疵情形多种多样,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对公司、对公司债权人以及为出资瑕疵股东验资的验资机构和人员究竟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尚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故本文拟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是投入的资金未达到《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限额;2、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3、在公司登记后,股东补缴投入资金达到了法定取低限额的,并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公司取得法人资格;4、公司是否被股东控制,股东是否滥用公司人格,不是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与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否认虽然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但是设定两种规则的目的都是为了稳定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loCAlHost作为公司或者公司股东有自行补正的法定义务,故而公司或者公司股东不能请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或者独立法人资格。
2、股东为一人时的责任。
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当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被否认时,公司即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为一人时,我认为一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为此时的公司相当于独资企业,根据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股东为二人以上时的责任。
当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被否认时,公司即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时,若公司股东为二人以上时,我认为二人以上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此时的公司相当于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对外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五、变相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问题
(一)股东抽回出资的责任
《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抽回出资在实践中称作退股。很显然法律对公司登记后的退股行为是明令禁止的。问题是,有人认为,《公司法》并不鼓励(或允许)已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抽回出资。(注13)我认为,在公司未登记成立前仅存在着股东之间出资设立公司的合意,股东交付出资后,公司未登记成立前,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设立公司的合意,是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不存在鼓励(或允许)与否之必要。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某股东抽回出资,则该股东应当根据约定承担或者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某股东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擅自抽回出资,则应当承担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违约责任。
鉴于公司成立后又抽回出资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无效民事行为。抽回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我认为,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并赔偿利息损失。为抽回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对返还出资负有连带返还财产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持公司的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为减少注册资本,可以收购本公司股票,并将其注销。有人认为,这无疑是允许股东抽回出资的一种表现。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减资程序,抽回出资。(注14)我也同意这种看法。建议《公司法》修改时,应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抽回出资行为采同一标准。要么都允许,要么都不允许。同时我认为减资后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仍应不低于《公司法》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有人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是仍保留股东身份的一种隐蔽出资现象,根据《公司法》第209条、
国发[1990]68号、法(经)发[1991]10号、法发[1993]8号、法释[2001]8号、法复[1994]4号文件精神,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注15)我认为,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公司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怠于起诉的,股东可根据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债权人起诉公司清偿债务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抽逃出资且未予返还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抽逃出资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出资的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六、验资机构及其人员的责任
(一)验资机构责任性质
在我国理论界,学者对注册会计师等此类人员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尚存在不同看法,基本上呈现出“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责任竟合说”三说并立的局面。(注16)我认为,一是验资机构与被验资单位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二是验资机构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验资机构因过错造成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按侵权行为法追究责任;三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验资机构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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