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范文 | 演讲致词 | 汇报体会 | 总结报告 | 公文方案 | 领导讲话 | 党建工会 | 论文 | 文档 |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网 >> 论文 >> 今日更新 >> 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关于我国高等学校性质的行政法解析           
关于我国高等学校性质的行政法解析
   论文 关键词:高等学校  行政法分析
  论文摘要:从民法上来讲,高等学校是事业法人,而在行政法上,我国的公立高等学校是行政主体,政府与其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在高等学校内部,其与教师、学生的关系是一种公权力关系、外部关系和契约关系,是行政契约的扩张、延伸,因此,其关系后果是一种行政后果,应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救济途径。
  随着我国 教育 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体制的确立,民办教育在近几年有了长足的进步和 发展 ,民办高等院校也逐步发展起来,有些民办高等院校还拥有了相当的规模和较高的教育质量和影响力。但是,我国目前高等教育的主体仍然是公立高等学校,因此,本文也主要是针对公立高等学校的有关 法律 问题进行研究和探索。
  我国目前的高校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高等学校无疑是政府的附属产品,一直按照较为严格行政体制进行管理,行政化的程度是非常高的。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对各级各类教育实行国家化改造,把所有的高等院校都统合于国家计划经济之中,通过计划来对人才培养实行调控。教育的行政化管理与我们长期以来认为教育是一种国家权力,应由政府来统一组织的基本观念是分不开的。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已经不再用传统的 政治 观点片面地来看待教育现象了,教育体制开始打破原先的政府独家经营,社会力量不断介入教育领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深化,我国的教育体制改革特别是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长期以来的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不明确、法律地位不确定,使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的内部管理关系处于模糊的状态当中,各种矛盾和纠纷不断发生,又由于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而不能及时妥善地解决,〔1〕已经严重阻碍了高等学校的健康发展。因此,明确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理顺高等学校内部、外部的管理关系,将有助于高等学校的发展,使我国的高校体制能尽快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
  对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可见,就国家立法而言,是把教育单位纳入事业单位的范畴的,当然高等学校也不例外。对这一点,无论在学校内部还是社会评价,都是一致的,并无多少疑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缌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也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条明确规定:“……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显然,从民法的角度上来看,学校包括高等学校是法人,而且是事业法人而非 企业 法人。〔2〕关于这一点,在学术界也是比较统一认识的。现在所要讨论的是高等学校在行政法上的地位或者说除了事业法人的地位外,其还有没有其他的法律身份。对此,则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引入大陆法系中公务法人(或公营造物)的概念,认为我国的学校等事业单位应类似于大陆法系公务法人的性质。〔3〕有观点认为,高等学校在内部教学、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4〕也有学者认为,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教育应当归属于“第三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教育产品应的是非垄断性的公共物品,可以通过政府和非营利性机构两种资源配置机制来向社会提供。从学校来看,在其活动时,依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力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5〕另外,也有理论认为,教育可以通过政府和社会力量两种途径共同来提供。当教育通过社会力量来提供时,营利性组织就会介入,通过市场机制来调整社会对教育的供需关系。这时应当把教育看成是产业,通过市场来运作。这是市场经济理论对教育的产业机构定位。
  上述观点、看法尽管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考察高等学校的地位和性质,但其共同点就是它们都认为高等学校并非一种单纯的民事法人组织,同时也具有行政法上的地位,但它们对高等学校行政法地位的理解却有不同,笔者认为:
  引进大陆法系中有关公务法人的概念和理论对我国高等学校以及相类似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现象进行研究无疑是有益的。但目前,在我国并无公法、私法之分,在立法中也无公务法人的概念,法国的“公务法人”从实质上来讲,是社团的一种,其活动目标、活动内容更多体现国家的意愿,或可能就是在分担国家的某种公共职能(其实质上就是一种行政组织)〔6〕。而在我国,立法上对社团缺乏界定,理论上对社团缺乏研究,实践中也往往把这一类社团归于事业单位,且把它们的行政管理功能归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司法实践中,就是用这种授权理论来确定这类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的。 
  以授权理论来解决高等学校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可以说是司法机关的一种创造性使用。可是,这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和地位问题。事实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存在着先天的不足:目前,在我国几乎所有的行政法教科书和相关论著中,都认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诠释也无外乎: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其特征在于: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行使特

[1] [2] [3] [4] [5] 下一页

  • 上一个论文:

  • 下一个论文:
  • 推荐文章
    关于交通工程建设市场招投标
    浅析我国目前交通工程的现状
    从赵作海案看我国的司法制度
    我国物价变动会计研究状况评
    浅析我国人力资源会计研究现
    浅谈我国会计研究现状
    关于电子商务专业英语学习方
    关于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定位的
    我国现阶段法学本科教育完善
    关于中国当代文学评价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