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高等学校性质的行政法解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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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权招收、教育、评价学生,有义务教育学生并为受教育者了解其学业成绩及其他情况提供便利。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以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申诉权,并有义务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27〕 可见,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不仅存在着管理关系,同时也存在着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各有权利、义务,而且聘任合同将这种契约性表现得淋漓尽致。但是,此类契约又绝非民事关系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而是在管理关系基础上的契约。笔者认为,这是行政契约的一种扩张和延伸方式。“契约内容是公益还是私益是决定契约是行政契约还是民事契约的重要标准。”〔28〕基于高等教育的公共产品性和非义务性,一方面需要用契约的方式来约定和规范高等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同时这种契约又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此类契约受法律、法规的限制、制约更多。也正是由于它们之间的这种行政契约性,意味着它们之间的争执属于行政争讼,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进行解决,但是我国目前无论是在行政契约立法还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中都对此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一旦引发争议,往往无救济途径,对此,立法应该予以高度重视上一页 [1] [2] [3] [4]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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