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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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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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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 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企业提出,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法应当针对这种情形,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下称《司法解释(二)》)遵循了同样思路,第1条对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僵局”的具体判断标准进行了细化,列举三种情形。(注释6:《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locaLHost”)虽然在第1条(4)款中比照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笼统的兜底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文件起草者认为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导致的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为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法院要从严适用,公司解散是“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不能轻易给予”的救济。(注释7:参见《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司法解释(二)》还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将“公司僵局”之外、更普遍存在的股东压迫案件完全排除在公司解散诉由之外。法院总是希望当事人采取协商或其他诉讼手段解决此类股东纠纷。(注释8:比如在《李鹏与北京顺诚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20990号)中,法院认为,顺诚佳业公司每年都在按时参加工商年检,公司业务尚能正常经营,李鹏未足够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对于李鹏关于乔洪文私自变更公司办公地点和无法查看公司账目,导致其股东知情权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上诉理由,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虽然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李鹏尚未尝试其他救济方式,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故原告解散公司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严国顺与北京国鹏飞宇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18122号)中,法院也认为,无论严国顺的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受到侵害,均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严国顺提出的宋蓬涛伪造股东会决议,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其完全可以通过相关诉讼来对此问题进行纠正。严国顺没有证据证明国鹏飞宇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解散情形。) 中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仅适用于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一般情况下股东难以依据该条退出公司。(注释9:虽然公司法第75条第一款增加了在公司长期不分红情况下的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但行使条件严格,必须同时具备“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三个条件,而且对分红最低比例未作规定。容易想象,即使满足以上条件,但假如公司只进行了一些象征性的分红,虽然对小股东没有多少意义,但小股东却无法以该条提起诉讼。)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请求权,第34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第20条、第75条和第183条规定了控股股东和董事、高管等内部人对公司和股东的信义义务,股东可以据此提出直接和派生诉讼(公司法第152条)。但是,这些救济方式能给小股东带来多少实际效用存在疑问。对于公司经营管理、高管任免、分红等公司内部事项,法院通常认为均应由公司依照章程约定的决策程序进行,法院无权干涉,股东很难以侵害股东利益为由胜诉。股东可以行使诸如知情权、请求法院撤销(或提起)原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程序性诉讼权利,但除非章程另有约定,最后同样不会通过有利于小股东的新决议。(注释10:比如,在《杜国强诉杜翠艳、杜三妹、广州启禹设计策划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7号案)中,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原告股东无查阅原始凭证和内部销售表的权利,更无自行将公司财务企业走向解散。因为对于一个存在继续经营理由的公司,公司的盈利前景会导致存在一个股份交易的市场。此时就是法院决定判决公司解散,诉讼的最终结果也经常是在法院做出解散判决前公司或其他股东将异议股东的股份全部买下。而如果公司已经没有继续运营价值,此时就是法院不愿意判决解散,公司多数后来也会被解散,因为公司的继续运营已经不符合任何股东的意愿。总之,法院是否判决解散与公司能否存续无关。(注释14:hetherington和dooley教授曾做过一个著名的研究,他们在1960-1976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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