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司法裁判中的表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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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四级体系;根据法律效力不同,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文仅针对强制性标准进行论证,且主指产品标准。 2004年1月,刘某在苏宁环球购买乐金公司生产的嫩肤液,容器底部标明“限用合格2007. 11. 21。”后其以知情权受侵害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标明开瓶使用期。一审期间,被告以国标《gb5296.3-1995》“必须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标注:……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规定为由证明标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驳回诉请。法院认为限用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法律和行业规范对开瓶后的使用期无强制要求,遂驳回原告诉请。上诉后,中院就“限期使用日期”咨询质检总局,得到“国家标准所规定的保质期不包括化妆品拆封状态下的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的答复,认为该标注方法误导消费者并侵害了知情权,作出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购买产品的开瓶使用期限的终审判决 [1] [1]。 该案一、二审法院不同的判决理由与结论,表明了法官们对强制性标准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具体地,前者认为被告对产品的标注符合了强制性标准即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损害;后者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符合了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但并未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侵权。那么,强制性标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换言之,其是属于法律的组成部分,还是属于行业规范?鉴于目前有关强制性标准法律适用的案例不断涌现,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分析,第一部分讨论其法律地位,第二部分讨论其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并于结语谈其走向。LOCaLhoST 一、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 (一)强制性标准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 法企业按照其规定进行标注的行为为合法行为。该技术法规赋予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是可以阻却司法审判机关认定该行为违法的(违法阻却事由)。生产企业对产品的标注行为符合技术法规的规定即合乎法律规定,而生产商符合其“限用日期”标注要求但未满足产品质量法“安全使用期”标注要求的标注行为所涉及的就是“法律的位阶”问题了。 注释: [1]“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6期。 [2]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4] [德]伯恩·魏德士:《法律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雍琦:《法律逻辑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石慧荣:“产品缺陷研究”,《法学杂志》1996年第4期。 [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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