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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           
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5)条的规定,违反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禁止一方以欺诈或强迫的方式与他人订立合同,ktv禁止在凌晨两点以后营业,不能在军事禁区附近摆摊设点,等等。
第四,要考察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合同能否通过履行被治愈,取决于合同瑕疵的程度。如果是严重的瑕疵,如买卖枪支弹药,因其意思表示从根本上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能通过履行而被治愈。但如果不是严重的瑕疵,则在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也要考量履行的要素,在一定情况下承认合同有效,否则,会极大地浪费社会成本。

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
违法无效的判断过程是一个复杂的价值判断过程,前述的理论归纳不过是提供了一个粗疏的指引罢了,对其的进一步把握还有待于类型化的区分。下文主要从违反事项的角度,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情形区分为主体资格违法、内容违法、方式违法、动机违法以及其他要素违法等情形,对违法无效进行类型化区分。
(一)主体资格违法
主体资格违法的情形很多,我国现行法律(包括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有关主体资格违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主体不合法;二是主体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三是违反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规定。
1、主体不合格
主体不合格指的是某些法律行为需要主体具备特定的资格,如根据《担保法》第8至10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为了集体利益或进行经营而建造房屋,简称乡村企事业单位用房。LOCalhost《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的乡村企事业单位用房原则上不得流转,否则,合同无效,但有以下两种例外:一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二是尽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的乡村企事业单位用房一并抵押的,抵押合同有效(物权法第183条)。
3、关于小产权房问题
狭义的小产权房主要是指,在农村城市化过程中成片开发的主要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楼房。某些情况下,这种房屋也有权属证书,但因其没有房管部门盖章,仅有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的盖章以证明其权属,故又称之为“小产权房”。我国实行土地一级市场垄断,集体土地要想成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要先通过国家征收变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然后再由开发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开发。而在集体土地上直接进行开发显然违反了前述规定,故小产权房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类似于违章建筑的性质。因其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其为标的的合同是无效的。
(三)方式违法
在合同法上,广义的方式包括:(1)合同的形式,即合同内容的体现形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他形式主要指的是电子形式;(2)狭义的合同订立方式。《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但就要约承诺的实现方式而言,又包括协商、招投标、拍卖等情形;(3)公证、鉴证、登记、审批、备案等有关机关对合同的管理方式。此类管理方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称为特别的书面形式,但在笔者看来,形式是相对于内容而言的,是特定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二者应该具有同一性。但在公证、审批、登记等场合,一方面,此类形式本身并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合同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而是有关机关对当事人的合同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公证书、批准证书、登记证书等载明的内容未必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当二者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根据真实意思表示来请求确权。而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中,鉴于内容与形式的同一性原理,不存在确权问题。因此,本文将管理方式作为一类特别的形式,以区别于书面形式。此外,鉴于本书对形式违法已有专门论述,此处主要论述狭义的方式违法以及管理方式违法问题。
1、狭义的方式违法
狭义的方式,主要是要约承诺实现的方式,主要包括协商、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其中方式违法主要指的是违反招投标或拍卖的方式。
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方式违法。招投标方式违法主要是指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而没有采取招投标方式来签订合同。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问题是,对于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采购行为,当事人没有采取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招标投标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这就有必要综合考察《招标投标法》的规范对象、规范目的及其所保护的法益来确定。《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对象即为招投标这一法律行为本身,只不过其规范的不是该法律行为的内容,而是订立的方式。就其规范目的而言,之所以规定某些特定的法律行为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订立,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当事人以招投标之外的方式订立合同。而且从其所保护的法益的角度看,规范招投标活动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同时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措施,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内在要求,是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的有效手段,是加强工程质量管理,预防和遏制腐败的重要环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问题。综合前述考虑,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违反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有关“建设工程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没有通过招标方式订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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